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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95年 5月12日北市社緊(安)字
第0190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
,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二、緣兒童○○○等 2人即受安置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內資料)為訴願人之女,本府社會局
於 95年○○月○○日接獲通報,訴願人多次對受安置人施以不當身體碰觸及猥褻,已
造成受安置人等 2人身心受創,經本府社會局審認訴願人之行為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30條規定,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乃依同法第 36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5月12
日北市社緊(安)字第0190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自95年 5月12日
18時起,將受安置人等 2人予以保護安置72小時。嗣本府社會局評估因受安置人等 2人
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乃再依同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 3個月,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護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
等 2人自95年 5月15日18時起繼續安置 3個月在案。訴願人不服前開本府社會局 95年
5月12日北市社緊(安)字第0190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於95年 6
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前揭本府社會局 95年5月12日北市社緊(安)字第0190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
急安置通知係本府社會局為即時處置受安置人等 2人個案保護所為緊急安置之通知,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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