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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33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472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事件,於95年 3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核後,以95年 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472200號函復訴願人,因其全戶平均每
人投資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15 萬元,仍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該函於95年 4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
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
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五、配偶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
「存款、投資及中獎所得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二)投資:以財稅資料顯示
之投資金額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協議離婚,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項規
定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以致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必須計入家
庭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人之家庭財產實際現況進行審查,逕以93年度財稅資
料為依據,認訴願人父親於該年度投資金額超過規定,不符低收入戶申請資格,爰依法
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長子、次女、次子、三女、三子共計 9人,依93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長子○○○、次女○○○、次子○○○,三
女○○○、三子○○○,無任何存款投資等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有投資 1筆 2,000,0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9人,其全家人口之投資為 2,000,000元,平均每人投資為 222
,222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6月 6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協議離婚,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項規定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人之家庭財產實際現況進行審查
,逕以93年度財稅資料為依據等節。
經查訴願人於94年 3月21日與案外人○○○協議離婚,並無首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項各款規定情事,不符合該條文所稱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亦為訴願人所自認
,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將訴願人父親及母親納入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
查注意事項第 2點第 2項規定,投資以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故本件依上述93
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 9人,其全家人口之投資為 2,000,000元,平均每人存款為
222,222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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