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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18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974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4月12日北市安社字第
    09530615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以下同)18,797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 5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974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5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
      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
      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第1 項規定:「大陸
      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
      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原處分機關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4點第 5款規定:「工作能力及工作
      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五)大陸配偶工作收入計算基礎如下: 1
      、已取得依親居留,並符工作許可資格者,工作收入之計算與本國人相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290元,連同榮民就養金13,550元,合計約15,0
      00元,尚可維持單身開支。嗣後與大陸地區人士南群英結婚並共同生活,配偶雖領有工
      作許可證,惟訴願人年近90歲且健康欠佳,生活起居皆需照顧,無法全心工作,僅可從
      事零工,以維持基本生活。原處分機關若以訴願人配偶無身分證而無法領取補助,訴願
      人實無法茍同,請求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
        另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 5,915元,且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14,043元。
     (二)訴願人配偶○○○(52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與訴願人於92年12月
        10日結婚,領有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各款情事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
        收入以最近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7,953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8,797
      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 6月 6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低收入戶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雖領有工作許可證,惟因訴願人年邁且健康欠佳,生活起居皆需照
      顧,無法全心工作,僅可從事零工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之配偶○○○雖為大陸地區人
      士,惟既已取得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即屬有工作能力者;又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等情形而言,
      訴願人雖屬高齡,惟尚非屬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者,核與上開
      不能工作之消極規定不符。則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業已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標準,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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