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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61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812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5 月 3日北市南社
字第 09530584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1人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27,756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及全戶
不動產 5,290,212元,超過規定標準 500萬元,乃以95年 5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8123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邁又失業,雖與次子共同居住,惟次子收入亦不豐,是故無餘力扶養訴願人,
又訴願人長子早已病逝,長媳改嫁,實無力再提供其遺留 2子之生活費,希望原處分機
關核准為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長女、次媳、長孫女、長孫、次孫、三孫、外孫、長媳共
計1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雖屬無工作能力,
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659,210元,其他所得1筆 6,500元,故每月收入以55,476
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 28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另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18
0,500元,土地 2筆,公告現值計 4,251,300元,故不動產價值共計 4,431,800元
。
(三)訴願人次子○○○(53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564,00 0 元,利息所
得 1筆 2,630元,故每月收入以47,219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女○○○( 57年○○月○○日生),查有利息所得 1筆2,605元,無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情事,有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依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
計,故每月收入為24,127元。另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294,700元,土地1 筆,
公告現值為 563,712元,故不動產價值共計 858,412元。
(五)訴願人次媳○○○( 57年○○月○○日生),查有其他所得 1筆7,780元,無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情事,有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依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
,故每月收入為24,558元。
(六)訴願人長媳○○○(56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2筆計1,83 7,063 元,營
利所得 1筆10,214元,故每月收入以 153,940元列計。
(七)訴願人長孫○○○(79年○○月○○日生)、次孫○○○(84年○○月○○日生)
、三孫○○○(85年○○月○○日生)、長孫女○○○(86年○○月○○日生)及
外孫○○○(84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及不動產等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1人,93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305,320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
為27,756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另其全戶之不動產為 5,290,2
12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5年 6月22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年邁又失業,雖與次子共同居住,惟次子收入亦不豐,是故無餘力扶養訴
願人,又訴願人長子早已病逝,長媳改嫁,實無力再提供其遺留 2子之生活費等節。經
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款規定,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長女、次媳、長孫女、長孫、次孫、三孫、外孫共計10人,另
訴願人之長孫及次孫均為本案低收入戶申請之輔導人口,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為訴願人長孫及次孫之母親,且渠等 2人父親死亡,由母親監護
,是以自應將其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故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計11人。是訴願
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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