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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48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588
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95年 6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房屋 2筆(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與臺北市95年度低收入戶
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符,乃以95年 6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588
8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6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
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
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
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
95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 點規定:「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本市
列冊低收入戶。(一)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無借住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
(二)有租屋事實者。(三)全戶每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含榮民院外就養金
),不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基本工資(現為15,840元)。(四)全戶領取之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中所含之房租金額(以全戶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25%計算,係參
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家庭消費支出中房租及水電比例)不超過市場合理房租租
金之50%。前項第1款所稱家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認定之。......」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臺北縣三重市有房屋 2筆,係10多年前所購置之○○名店街,並非自有住宅,
且無法住人。訴願人為求紓困欲將此店面出售,無奈因地段用地不明,設施規劃不完善
,迄今仍無法賣出。另外,訴願人配偶目前失業,訴願人每個月僅新臺幣(以下同) 2
萬元之薪資,除須負擔卡債外,尚須撫養 3名幼子,懇請原處分機關給予房租補助,以
減輕訴願人負擔。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95年 6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房屋 2筆(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此有95年 6月21日
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訴願人對上開事實亦自認不予爭執。職是,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95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房屋 2筆非自有住宅,且無法住人,其已設法將房屋賣出,無奈因
地段用地不明,設施規劃不完善,迄今仍未賣出乙節。經查,依臺北市95年度低收入戶
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無借住公有住宅或
宿舍者為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條件之一,本件訴願人有房屋 2筆之事實,既如
前述,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另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目前失業,其每個月僅 2萬元之薪資,
除須負擔卡債外,尚須撫養 3名幼子云云,雖屬可憫,尚難據此執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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