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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26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876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於95年 3月17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
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4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095307889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14,377元;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
合,乃以95年 5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8766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
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
行提供之93年1 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於92年底離家,並惡意遺棄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子迄今,而訴願人原先居住處
所係登記為訴願人配偶所有,因訴願人無力支出房貸遭法院強制拍賣,致訴願人目前借
住友人住處(北投區○○街○○巷○○號○○樓),相關信件通訊均由住於附近(北投
區○○街○○巷○○號)的母親及大姊代為轉送。另訴願人生活困難,多次求助婆婆,
均遭惡言相向,兩年多來僅靠訴願人微薄薪水獨力扶養長子,故請求核列訴願人為本市
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婆婆、大姊、長子計 5人(訴願人配偶○○○失蹤,經訴願人於93
年 8月25日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7
款規定不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及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2年○○月○○日生),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2筆計329,400元
,營利所得 5筆計13,973元,利息所得 1筆計5,495 元及投資 6筆計 152,350元。
其中利息所得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
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存款本金為 375,598元。據此,其平均每月所得
為29,072元,存款投資為 527,948元。
(二)訴願人母親○○○( 1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 8筆計30,447
元,投資 4筆計 180,920元。據此,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537元,存款投資為 180
,920元。
(三)訴願人婆婆○○○○(2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無工
作能力,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財產交易所得1筆計
24,234元,利息所得 1筆計5,459 元,其中利息所得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存款本金
為 373,137元。據此,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474元,存款投資為 373,137元。
(四)訴願人大姊○○○(33年○○月○○日生),經本市士林區公所里幹事於95年 3月
23日訪視發現,其與訴願人同住,並有臺北市社會救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訪視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將其列
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2筆計649,160元
,營利所得 20筆計157,102元,利息所得 5筆計87,961元及投資13筆計 1,080,560
元。其中利息所得依○○銀行提供之93年1 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
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存款本金為 6,012,372元。據此,其平均每
月所得為74,519元,存款投資為 7,092,932元。
(五)訴願人長子○○○( 8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且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任何所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108,60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1,7
20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全戶存款投資為 8,174,937元,平均
每人存款投資為 1,634,987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6月16日列印之93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目前借住友人住處,相關信件通訊均由住於附近的母親及大姊代為轉送
乙節。經查,有關訴願人母親及大姊與訴願人同住之事實,有臺北市社會救助(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訪視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
張,既與上開事實不合,自不足採。況本件即便如訴願人所稱應將訴願人大姊剔除於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之外,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亦超過15萬元,仍不得申請核
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復查,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
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既以自己與其長子
為輔導人口申請低收入戶,又與母親同住,則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及婆婆列入訴願
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核屬適法。另訴願人主張其兩年多來僅靠自身微薄薪水獨力扶
養長子云云,或屬可憫,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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