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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13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576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4月 3日北市安社字
    第 09530570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元,及其全家人口每人之存款投資超
    過法定標準15萬元,乃以95年 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576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
      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
      元,......」
      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 /│ 輕   度 │ 中    度 │重 度│極重度│
      │障等級│       │        │   │   │
      ├───┼───────┼────────┼───┼───┤
      │肢體障│未滿55歲:有工│未滿50歲:部分工│視實際│視實際│
      │礙  │作能力    │時估計薪資   │有無工│有無工│
      │   │55歲以上:視實│50歲以上:視實際│作  │作  │
      │   │際有無工作  │有無工作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夫亡故時,由於身殘寡居,承蒙弟媳○○○援助,提供一處住宿,並給予生活上
      之關照濟助,但後因弟媳子女遷居美、加兩國,弟媳即長期奔波二地,無暇無力再照顧
      訴願人,訴願人與弟媳亦不再共同生活,戶籍同址但不同戶,訴願人年邁無謀生能力,
      且無子女依靠,更未接受任何人扶養,希望重核給予訴願人低收入戶之資格,以體恤訴
      願人之困境。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弟媳等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2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
        ,且屬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
        概要表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無薪資所得,另有營利所得 1筆計34,357元、利息所
        得 5筆計4,680 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
        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19,891 元,另有投資 1筆
        計 201,64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253 元,其動產(即存款投資)為 521,531元
        。
     (二)訴願人弟媳○○○( 3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係屬有
        工作能力者,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 8,1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75元,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
        作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
        ,91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有營利所得 1筆計64,767元,執業所得 1筆計 3,200元
        ,投資 1筆計 504,32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9,574元,其動產(即存款投資)為
         504,32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2,82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414元,
      超過本巿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共計 1,025,851元,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512,926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6月 2日製表之93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弟媳不再共同生活,戶籍同址但不同戶,訴願人未接受任何人扶養云
      云,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將申請人認列為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在內,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4款所明定
      。經查訴願人弟媳○○○於92年及93年度均將訴願人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各該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
      綜所字第095000851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將訴願人弟媳○○
      ○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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