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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48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5937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列冊
以94年12月 6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569200號函及94年12月 9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6143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
同)30,813元,超過22,958元之法定標準,及全家總存款30,935,886元,超過法定標準 275
萬元,乃以94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222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
格,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094327651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經由該區公所以95年 3月23日北市信社字第 095305021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申復,
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170500號函復仍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
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5年 4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09530728000 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5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再次申復,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6月 7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35937600號函復仍否准其申請。訴願人猶不服,於95年 6月 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 1項第 4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 1人時為 250萬元。二、每增加 1人,增加25萬元。」第 6條第 1項規定:「
依第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以
上,未達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
幣 3,000元。」第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
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
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
、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
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
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
,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1 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
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
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
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
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
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
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
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
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為 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實因身分證件遺失致遭有心人士冒用作不動產設定孳息,實未收取任何利益
。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其家庭所得及存款經原處分機關
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17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惟查有利息所得 3筆14
,042元,故每月收入以 1,170元列計,另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
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計算,存款計有959,809 元。
(二)訴願人長子○○○( 53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各款規定情事,有工作能力,故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計,另
有利息所得1筆438,550元,故每月收入以60,456元列計。又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計算,存款
計有29,976,07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月所得為30,813元,超過22,958元之法定標準,及全戶
之存款本金總額共30,935,886元,超過法定標準275 萬元(250萬元+25萬元×1=275萬
元),此有95年 6月22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
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實因身分證件遺失致遭有心人士冒用作不動產設定孳息,實未收取
任何利益等節。經查依卷附抵押利息所得資料(Ⅰ)查詢清單,顯示訴願人長子利息所
得之利率為 6.265%,其抵押權利金為 7,000,000元,故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利率 1.463
%計算,存款計有29,976,077元,即有不妥,惟縱依上開抵押權利金 7,000,000元計算
,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總額為 7,959,809元,仍超過法定標準275 萬元,又訴願人對於
其長子身分證遭冒用且無該筆利息所得部分,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為有利於訴
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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