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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18. 府訴字第0958484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9日北市社工字第 09532
    70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訴願人等 2人為○○○(即法定代理人)之子女,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31日接獲通
      報,○○○自93年10月底開始即以恐訴願人等 2人遭受迫害為由,未讓訴願人等 2人正
      常就學,已剝奪或妨礙渠等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機會,並曾於94年 3月至 5月,攜同渠
      等分別投宿於各地旅舍,並無固定居住所;復因○○○限制訴願人等 2人與他人交往,
      致使渠等缺乏外在環境刺激,出現發展異常、學習落後之現象,顯見渠等未受到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之行為已逾正常與合理之管教行為,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 6款規定,為維護訴願人等 2人權益,乃依同法第36條第 1項規
      定,以94年12月20日北市社緊(安)字第0145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
      ,自94年12月20日16時45分起,將渠等予以保護安置72小時。嗣原處分機關評估因訴願
      人等 2人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乃再依同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3個月,案經該院以94年度護字第46號民事裁定訴願人等 2人
      自94年12月23日起繼續安置 3個月在案。○○○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0日北市
      社緊(安)字第0145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於94年12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該緊急安置通知非對○○○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由,以95年 3月23日
      府訴字第095776856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於95年 3月14日填具行政資訊調閱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上開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案件之訪談紀錄、調查報告及相關證據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就
      上開緊急安置通知業另行提起確認訴訟(案號:95年度訴字第xxxx號),則該案已繫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以95年 3月29日北市社工字第 0953270360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
      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5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訴願人等 2人雖為上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之受安置人,惟並非本件
      閱覽卷宗事件之申請人,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尚難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訴願法第18條規定,應屬當事
      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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