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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31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254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4月3日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4月
    18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30829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5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2544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2章生活扶助......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
      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者。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
      該縣市主管機關轉介至社會局者,不受前項設籍設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之限制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未實際居住本市
      之認定,依下列情形之一推定之:(一)經派員訪視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 1、戶內查
      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2、訪視 3次以上未遇。3、於外縣市國中、國小就
      學,未當日往返者。 4、經訪視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不能供居住。......」臺北
      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設籍地房屋之實際起造人,訴願人無法理解何以系爭房屋會遭強制執行。訴願
      人確屬系爭房屋合法的續住人,並已獨立設籍。
    三、卷查訴願人於95年4月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其於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上載明戶籍
      地址與居住地址均為「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
      訴願人載明設籍並實際居住之系爭房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95年3月13
      日下午 2時40分執行遷讓房屋交還予債權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等 2人,訴願人原居住該
      房屋之物品遭全數搬出,系爭房屋經點交還給債權人,確認無誤後,並釘上木板封死,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5年 2月27日士院鎮94執如字第21825號通知、臺北
      市社會扶助調查表、 95年4月10日臺北市社會扶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訪視調查表及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設籍地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
      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否准訴願
      人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起造人、合法續住人,無法理解何以系爭房屋會遭
      強制執行等節。經查系爭房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遷讓交還予債權人,
      業處於無法供訴願人實際居住之狀態,已如前述,且訴願人亦未能提出仍實際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事證,則原處分機關基此審認訴願人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自無違誤;至於系爭房屋之相關民事紛爭,尚非
      原處分機關所得介入、審究,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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