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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48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82
    3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原戶長即訴願人之配偶
    ○○○於95年3月26日死亡,訴願人乃於95年3月28日提出申請增列其長女○○○為本市低收
    入戶輔導人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即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1款所列事由,乃以95年5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823000號函核
    定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10條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
      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
      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
      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已於95年 3月26日過世,留下14歲女兒及新臺幣(以下同)數萬元債務,訴
      願人原住本市文山區,因房租無力負擔,已寄居位於新店市服務單位之員工宿舍,女兒
      則住同學家,訴願人現任洗碗工作月薪24,000元至26,000元,均符合低收入戶規定,請
      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原戶長即訴願人之配
      偶○○○於95年3月26日死亡,訴願人乃於95年3月28日提出申請增列其長女○○○為本
      市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經本市文山區公所里幹事於 95年4月18日下午、4月25日晚間及4
      月 27日下午3次查訪得知,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此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
      影本附卷可稽,而此等事實亦經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規定,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房租無力負擔,已寄居位於新店市服務單位之員工宿舍,女兒則住同學
      家等情。經查,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情形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此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所
      明定。本件訴願人既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核屬適法。訴願主張,雖屬可憫,仍不得執為恢復本市低收入戶之論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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