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8.11. 府訴字第095848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追繳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2月6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
    3107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中山區,前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審認符
    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88年 3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2,
    000元,90年1月改核發 1,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進行戶役政之全戶資料查核時
    ,發現訴願人業於88年8月5日將戶籍遷至苗栗縣○○鄉,即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第5點第2款規定所列情事,乃以95年2月6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107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自88年9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須繳回88年9月至94年12月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
    計92,000元(2,000元×16個月+1,000元×60個月=92,000元)。上開函於95年2月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3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
      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第 5點規定:「身心
      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工作不穩定,一直於苗栗縣與臺北市間奔波謀生,但93年 1月起即固定在臺北
      市工作及居住,附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資證明,且亦可請訴願人住所地之
      房東和工作之僱主證明。若從法律表面言之,訴願人確實因疏忽未將戶籍遷回本市,但
      衡諸習慣及法理則可再議,且原處分機關在事發6年又3個月後才處置,實為重大瀆職,
      亦違背公平原則。且原處分機關在為此處分之前不但未通知訴願人將戶籍遷回臺北市,
      更未有緩衝措施,直接就作此重大的懲處處分,訴願人已將戶籍遷回臺北市,希望原處
      分機關修正此須知規定及處分措施,以保障身障弱勢者之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中山區公所核定自 88年3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 2,000元,90年1月改核發1,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進行戶
      役政之全戶資料查核時,發現訴願人業於88年8月5日將戶籍遷至苗栗縣○○鄉,此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5點第2款規定,追繳訴願人88年 9月至94年12月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92,0
      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一直奔波於苗栗縣與臺北市間,但自93年 1月起即固定在臺北市
      工作及居住,原處分機關在為此追繳處分之前不但未通知訴願人將戶籍遷回臺北市,亦
      無緩衝措施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戶籍遷出本市,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
      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此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第5點第2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於88年3月3日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時,已切
      結如有將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有違反上情,將無條件繳
      回身心障礙者津貼,此有訴願人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再查訴願人於88年8月5日將戶
      籍遷至苗栗縣造橋鄉,業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繳溢領金額,核屬適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另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修正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乙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理
      之範疇。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