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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66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78
5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
審後以94年11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2884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14,903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4,377元,乃以94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563800號函核定自95年1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12月26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801910E 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4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4月7日府訴字第09
5700354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3785400號函重核後,仍維持註銷訴
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6月27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5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
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55條之2 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並審;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
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1069條之 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 1及第1055條之 2之規定。」第1089條第 1項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
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5點第 2款規定:「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二)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
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其共同監護之父母雙方併計;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
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共同生活或協議
記載提供養育費之情形則併計之。」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
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母親○○○法理監護權為由,強行列入本戶人口計算,責令當事人
約定監護權後,重新申辦低收入戶申請,原處分機關如此否決臺北市政府前次訴願決定
之作為,訴願人不能認同。又訴願人母親○○○已於95年 6月28日與訴願人父親○○○
完成監護權協議,證明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真實無誤。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5年 4月 7日府訴字第 09570035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惟
查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之公平性,建立事實認定之明確原則,以減
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本,乃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
意事項,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個案之審查,自須受該注意
事項之規範。依該注意事項第 5點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二)規定
:『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其共同監護之父母雙方
併計;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
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共同生活或協議記載提供養育費之情形則併計之』經查訴願人係
其父親○○○與母親○○○之非婚生子女,訴願人出生後即受父親○○○之認領,訴願
人戶籍謄本之記事並無監護權誰屬之登載,則是否可推認父母雙方業有監護之約定?原
處分機關既於上開注意事項就直系血親之列計有特別規定,即應就本案予以審酌。....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785400號函重核後,仍維持註銷訴
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其理由略以:「......說明:......四、本案就本府訴願決定撤銷
理由,仍係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5點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二)規定,『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
低收入戶,其共同監護之父母雙方併計;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
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共同生活或協議記載提供養育
費之情形則併計之。』......雖令祖父○○○君主張 臺端由其監護,惟戶政資料未登
載 臺端監護權之歸屬,故依前揭規定令堂○○○君仍需納入計算人口......五、另若
臺端完成約定監護後,可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重新申辦低收入戶申請。......」
五、復查本案依上開原處分機關重新處分之理由及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祖父、祖母等 5人。其家庭總收
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87年○○月○○日生)、祖母○○○○(25年○○月○○日生),查無任
何所得資料,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每月所得以 0元計。
(二)訴願人父親○○○( 49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192,0 00元、營利所
得 1筆 24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 16,020元。
(三)訴願人母親○○○(57年○○月○○日生),無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之
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 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
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列計。訴願人祖父
○○○(19年10月14日生),有年退休俸 1筆 415,017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34,5
85元。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93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4,515元,平均分配每人
每月所得為14,903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之規定,此有95年
1月24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及渠等戶籍謄本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尚
非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母親○○○法理監護權為由,強行列入戶內人口計算
,責令當事人約定監護權後,重新申辦低收入戶申請,原處分機關如此否決臺北市政府
前次訴願決定之作為,訴願人不能認同,並提出監護權協議書乙節。經查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
第1055條之 2規定,此觀民法第1069條之 1規定自明。本案訴願人既為非婚生子女,且
經其父親○○○認領,有關訴願人父親○○○及母親○○○對訴願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即監護權之行使,自應依首揭民法第1055條第 1項或第1055條之 2規定為之。今
訴願人既已提出其父母親之協議書影本 1份,並約定訴願人之監護權由訴願人父親○○
○行使,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就該協議書予以審查,是否符合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規定,不予列計訴願人母親為戶內人口。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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