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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3. 府訴字第0957751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禁治產人)
法 定 代 理 人:○○○(監護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0日北市社三字
第 09530755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且為禁治產人,為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對象,安置於財團法人○○教養院,前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
者托育養護費用四分之三額補助標準,自94年 4月 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給與補助。嗣訴
願人於94年11月 1日填具本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表配合原處分機關辦理94年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之清查作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5年 1月20日北市社
三字第 09530755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複查乙案......說明......二、......經核 臺端符合多重障極重度二分之一額補助,
自95年 1月 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11,397元......」該函於95年1 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
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 十三、多重障礙者。...... 」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
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
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
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
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
對象。」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4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
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9條
規定:「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家庭總
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者,補助四分之三。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以上未達 3
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補助二分之一。四、家庭總收入
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3倍以上未達 4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 2倍者,補助四分之一。」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
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
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5月10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
社二字第09434841700 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
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早已改嫁,而訴願人自小到大之急難災害、醫療住院、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皆由訴願人父親獨力承擔,故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訴願人母親列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三、卷查本案因訴願人全戶並非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祖父、祖母共計 5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3
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72年○○月○○日生)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且受禁治產之宣
告,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7款規定之情事鎮,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 0元
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4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且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業類別,原處分機
關爰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新
臺幣(以下同)23,910元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 47年○○月○○日生),查有營利所得4筆計8,156元、薪資
所得 2筆計 2,031,102元、其他所得1筆計7,671元,每月平均收入為 170,577元。
(四)訴願人祖父○○○( 1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
能力,惟查有執業所得 1筆計68,599元、薪資所得 1 筆計30,000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8,217元。
(五)訴願人祖母○○○○(2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02,70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0,541元,
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93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本市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4,377元) 2倍28,754元以上,未達 3倍43,1
31元,符合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9條第3 款規定,補助托育及
養護補助費二分之一,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生母○○○早已改嫁,訴願人自小到大之花費皆由訴願人父親負擔,
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訴願人母親列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按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此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所明定;復按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直系
血親。經查○○○為訴願人之母親,即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
列計其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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