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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89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6500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前經本市松山區公所核定自93年 1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1
    ,000元。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 2月9日、4月17日、 5月11日、 5月25日派員至訴願人戶
    籍地訪視,皆未遇訴願人,且訴願人於95年 2月14日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其居住臺北縣○○
    鄉已 1年有餘,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第 1點第 1款規定不合為由,依該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5年6 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
    3650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年 6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95年 6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
      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第 5點規定:「身心
      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來即居住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有戶口名簿為證。
      原處分機關訪視員○○○於訪視過程中對訴願人要求不正利益,並語帶威脅表示要停發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恃權顯威,任意干擾訴願人起居,顯屬違法,敬請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原按月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1,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 9
      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經居住於該地之訴願人公公○○○表示,訴
      願人目前居住臺北縣○○鄉。其後訴願人復於95年 2月14日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其居住
      臺北縣○○鄉已 1年有餘,此分別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為求審慎,陸續於95年 4月17日、 5月11日、 5月
      25日再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
      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按。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自95年 6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來即居住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有戶口名
      簿為證,並申請調查證據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指戶口名簿僅能證明其有設籍本市之事
      實,至其是否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加以
      認定。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既有相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憑,訴願人上開主張,要難據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且訴願人調證據之申請亦無必
      要。另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訪視員○○○於訪視過程中對其要求不正利益,並語帶威
      脅表示要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恃權顯威,顯屬違法云云,此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以95年3 月6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1788700號及95年 3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29139
      00號函復說明在案,核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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