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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3. 府訴字第0958467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5603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5月24日北市同社字第
09531015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人投資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6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5603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7月12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95年6月8日)已逾30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
提供之93年 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
1.463%)計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存款、投資及中
獎所得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存款: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金
,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惟申請人主
張存款利率係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利率證明者,依其提供實際利率推算本金。..
....(四)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或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前 2年至目前每
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具體可採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認定,未提供足
資證明文件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近年來大量購買公益彩券,累計金額達 600萬元,致使原有存款耗盡,生活陷入
困境。訴願人購買公益彩券,動機雖然為求中獎發財,但仍已達成政府發售公益彩券以
籌措社會福利經費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不應不採認該項支出,此不僅忽視彩券的正面意
義,且對訴願人為彩券所付出之重大犧牲與奉獻不表同情,令人感到遺憾。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6筆,共計78,
815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5,387,21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7
月 12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業將所有存款購買公益彩券耗盡乙節,按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
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存款之計算係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
得推算存款本金,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是原處分機關據此推算訴願人之存款計 5,387,218元,業如前述,並無違誤;又若訴
願人主張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或投資金額不符,應依前揭注意事項第2點第4款規定,檢
附前 2年至目前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具體可採證明文件供原處分
機關認定,訴願人既未檢附相關具體可採之證明文件,且關於訴願人之存款係因購買公
益彩券耗盡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支出非屬生活必要之合理支出,購買公益彩券
之風險無法作為動產支出之扣抵,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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