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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3. 府訴字第0958418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禁治產人)
    法 定 代 理 人:○○○(監護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522
    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植物人之身心障礙者且為禁治產人,原設籍本市萬華區,前經本市萬
    華區公所核定自91年 9月起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進
    行比對查核,依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 3月 2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3000164號函附之
    93年至94年間至該分局轄區醫院住院就醫資料,發現訴願人於91年 5月23日起陸續在○○醫
    院、○○醫院就醫或住院已逾 3個月,遂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8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以95年 5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52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1年12月
    起停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核定自92年 5月起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
    以下同) 6,000元,又訴願人溢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計 267,000元,自92年 5月起自訴願
    人享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按月扣抵 6,000元至96年 1月扣抵完畢,96年 1月實發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3,000元,96年 2月起恢復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5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
      、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
      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
      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
      值合計未超過 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四、未經政府
      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 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
      ,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
      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 7條規定:「生活補
      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
      核發新臺幣7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4千元。二、極
      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
      發新臺幣3千元。」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六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 3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第13條規定:「本辦
      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老人福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
      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
      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
      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
      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91年5月10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5
      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
      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罹患重病,需仰賴呼吸器而住院迄今。訴願人家屬生活困頓,希望原處分機關
      能本著人溺己溺同情之心,予以維持協助。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3月2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3000164號函
      附之93年至94年間至該分局轄區醫院住院就醫資料,發現訴願人於91年 5月23日起陸續
      在○○醫院、○○醫院就醫或住院已逾 3個月,遂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95年5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52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91年12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屬有據。又查訴願人自92年 5月22日起已年
      滿65歲,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核定自92年 5
      月起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而訴願人溢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計267
      ,000元,自92年5月起自訴願人享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按月扣抵6,000元至96年
       1月扣抵完畢,96年1月實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3,000元,96年2月起恢復核發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亦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罹患重病住院迄今,家屬生活困
      頓云云,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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