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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12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3760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3月29日以因車禍導致腰椎受傷無法工作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
    救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33760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本市市民急難救助乙案......說明:一、......經查臺端前於95年 3
    月 2日方向信義區公所申請並獲 2,000元救助在案,依『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 4
    條(點)第 1項第 2款規定『申請救助者以每 2個月申請 1次為限......但情形特殊者,不
    在此限。』......因臺端本次申請距上次申請之期間未至 2個月,不符上揭規定,故歉難補
    助。......」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9日及 6月 2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
      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
      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第23條規定:「前 2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本救助金申請人或發放對象如左:(一)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因患病、死亡、遭遇意外、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生活
      陷於困難者。(二)本市市民在他縣(市)獲得職業缺乏旅費,無法前往報到者。(三
      )行旅本市之他縣(市)民,缺乏旅費,無法返鄉者。(四)本市市民或行旅本市之他
      縣(市)民,在本市內遭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第 3點
      規定:「申請救助金應檢具左列文件向規定核發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身分
      證或戶口名簿。(三)傷病者應加附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醫療院所診斷書;死亡者應加
      附死亡證明文件;前往他縣(市)就業者,應加附有關證明文件。」第 4點規定:「救
      助金核發金額及次數依左列規定:(一)救助金核發金額依本市急難救助金標準表辦理
      。(二)依2之(1)規定申請救助者以每2 個月申請 1次為限;依 2之(2)、(3)申
      請救助者,以每 6個月申請 1次為限。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本市急難救助金標準
      表由本府社會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之。」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急難救助遭否准,申請閱覽卷宗又被拒絕,以致影響訴願人申請急難救助。
    三、按首揭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 2點第 1款及第 4點第 1項第 2款前段規定,本市
      市民因患病、死亡、遭遇意外、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生活陷於困難者,得申請急難
      救助金,但以每2個月申請1次為限。經查訴願人已於95年 3月 2日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
      請急難救助金,並經核准發給新臺幣(以下同) 2,000元在案。本件訴願人復於95年 3
      月29日以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金,距前次之申請尚未逾
       2個月,核與前揭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 4點第 1項第 2款前段規定不合,此有
      原處分機關社會福利管理系統電腦查詢畫面、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申請閱覽卷宗被拒絕,以致影響其申請急難救助乙節。經查,關於訴
      願人閱覽原處分機關檔案及原簽等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先分別以95年 4月25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534293800號函及95年 5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49540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申
      請相關資料;復以95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409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其申請
      閱覽「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及「社會福利法規彙編」全文等項目
      均為公開資訊,請訴願人至全國法規資料庫下載使用,並告知訴願人本市提供市民免費
      上網服務之處所;及以95年5 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5494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其閱
      覽原處分機關關於性騷擾案閱覽檔案原簽之申請。是訴願主張其申請閱覽卷宗被拒絕乙
      節,尚不足採。另訴願人復於95年 4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金,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95年 5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653400 號函核發急難救助金 3,000元在案,併
      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訴願人急難救助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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