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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6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0日北市社二
字第0953626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6月13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 09531356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存
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1,256,090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5,55
9,055 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 9 5年 6月
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2661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 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
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臺
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
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
0萬元......」原處分機關94年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
關『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
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係依○○銀行提供之 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
定利率』(即為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須繳付房屋貸款,並負擔 2名女兒之學費及生活費,近來打工機會較少,家庭經
濟壓力沉重,請求提供生活扶助。又訴願人父母雖有退休金積蓄,但與訴願人無關,訴
願人自國中畢業後,即已經濟獨立至結婚生子。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次女共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全戶存款投資、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1筆3,497元,以○
○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
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39,029元;另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1,473,355元,房屋1筆評
定價格為174,1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1,647,455元。訴願人父親○○○,查有利息所
得 3筆計47,471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244,771元;另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
為 3,821,100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90,5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3,911,600元。訴願
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4筆計40,915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同年1
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796,65
1元;無不動產資料。訴願人長女○○○、次女○○○,查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綜
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全戶存款投資共計6,280,451元,每人存款投資為 1,256,090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土地及房屋價值為5,559,055元,超過法定標準500萬元,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5 年6月12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目前家庭經濟負擔沉重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存款
投資及不動產業已超過規定標準,已如前述,自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另訴願人主
張其自國中畢業後即已經濟獨立,父母雖有退休金積蓄,但與訴願人無關乙節。查訴願
人之父親○○○、母親○○○○,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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