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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62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95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向本市大同區公所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經該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 5月 8日北市同社字第095307845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650萬元,
    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乃以95年 5月15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349565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95年 5月17日北市
    同社字第 09530989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
    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第3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直轄
      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
      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
      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
      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2第1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
      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
      臺幣 650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人時為新臺幣2百萬元,每增加 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者。前項第 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同時符合申請第 1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
      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
      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 7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
      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7
      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二、極重度、重度
      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3
      千元。」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
      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
      、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
      )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6條規定者。」本府91年5
      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
      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94年10月12日府
      社二字第 09404269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
      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4,738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
      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百
      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僅是訴願人祖父母眾多派下子孫之一,且未同住,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祖母納入
      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致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規定標準,有失公允。又依
      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書記載,訴願人與訴願人配偶名下均有房屋1筆及土地6筆,價值均共
      計 585,483元。惟上開不動產均屬共有,實為相同之不動產,原處分機關是否重複計算
      ?請考量身心障礙者生活不易,家庭開銷甚多,從寬認定。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祖母
      、長女共計 6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訴願人及其配偶○○○,各有房屋1筆 (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評定價格各為126,
       200元;各有土地 6筆 (權利範圍各為四千分之九),公告現值均各計459,283元。上
      開渠等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各為585,483元。訴願人祖母○○○,查有土地4筆,公告
      現值共計5,408,570元。
      訴願人父親○○○、母親○○○○、長女○○○,均查無不動產。綜上,訴願人全戶 6
      人,其全戶人口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6,579,536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650萬元之標準,此有95年 6月27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列計其祖母為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申請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
      關規定辦理,此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所明定;又社會救助法
      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直系血親,此亦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所
      明定。而訴願人之祖母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列計其為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
      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主張訴願人及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均
      為共有,原處分機關可能重複計算乙節。經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共有房屋 1筆(權利範
      圍各為二分之一)及土地 6筆(權利範圍各為四千分之九),惟原處分機關於列計上開
      不動產評定價格及公告現值時,均係按渠等持有之權利範圍依比例計算,是並無重複計
      算之情事。訴願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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