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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5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69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中山區,於95年 3月16日向本市中山區
    公所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4月 6日北市中社字
    第 095306637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
    95年 4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6961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5年
    4月13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30663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2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95年6月22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4月12日)已逾30日,惟原處
      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第3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直轄
      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
      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
      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
      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
      、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
      )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 6條規定者。」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之認定,
      依下列情形之一推定之:(一)經派員訪視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1、 戶內查無合理分
      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2、訪視 3次以上未遇。3、於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
      日往返者。......」本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5月10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
      權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實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里,係為生計到處做工,以致社工人員訪查時未遇
      訴願人,誤以為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檢附中山區○○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 1份
      ,以為證明,請體恤訴願人生活疾苦。
    四、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中山區,經本市中山區公所里幹事於
      95年 3月26日前往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嗣原處分機關於
      本件提起訴願後重新審查時,復於95年 6月29日會同本市中山區公所人員至訴願人戶籍
      地訪視,未遇訴願人,經該址住戶表示訴願人僅係將戶籍寄放於該址,該址房屋並無訴
      願人居住之房間。此有臺北市社會扶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訪視調查表及臺北市中山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訪視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須知第 3點第1款第1目規定,而否准訴願人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屬
      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出具本市中山區○○里里長證明書,主張實際居住於本市乙節。經查,按臺
      北市里長出具證明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里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里長申請核發
      證明書:(一)患重大疾病或確實不能行走無法親自辦理印鑑登記證明書。(二)患重
      大疾病或確實不能行走無法親自申請補發身分證證明書。(三)學生獎助學金(清寒)
      證明書。(四)無門牌違建戶居住事實證明書。(五)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繳納保險
      費但需住院、急診或重症、急症門診醫療者清寒證明書。(六)無謀生能力證明書。(
      七)臺北市籌組職業工會發起人工作證明書。」其中有關里長對居住事實之證明,僅限
      於無門牌之違建戶,本件訴願人並不符合此種情況,是其所檢附之本市中山區○○里里
      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尚非上揭要點所規定里長所得證明之範疇。又本市中山區公所里幹事
      於95年 3月26日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嗣原處分機關
      復於95年 6月29日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經該址住戶表示訴願人僅係將戶籍寄放於該
      址,該址房屋並無訴願人居住之房間,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訪查資料顯示,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於本市,否准訴願人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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