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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05. 府訴字第095849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臺北市○○托兒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94年度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9日北市社五字
    第 09535629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日派員至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訴願人所址
    現場進行查訪,發現訴願人申請94年度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款所購買之電腦螢幕及噴墨印
    表機等物品未放置於訴願人設置地址,現場工作人員表示上開物品置於後側補習班內使用,
    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遂依現場情形作成紀錄,並由現場工作人員○○○確認後簽名。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第 9點第
    4 款規定,乃依上開實施計畫第 9點第 6款規定,以95年 6月 9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35629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本局派員訪視,發現貴所違規事項如
    下:(一)原核備之教保人員○○○未在現場且無法提具相關請假證明。......四、訪視當
    日核對本局94年度設施設備補助項目,發現貴所申購之電腦螢幕、噴墨印表機未在現場,據
    現場人員表示置於後側『○○補習班』使用,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
    施設備實施計畫』第 9條(點)第 4項(款)『補助物品需於申請單位之立案地址範圍內使
    用,不得置放於其他地點,本局將派員查核補助物品使用情形,申請單位應配合訪查。』第
     6項(款)『日後如經查獲補助物品挪至受補助單位許可設立範圍以外之處所使用,或以浮
    報金額、偽造憑證、未實際購買等虛偽欺騙之手段領取本補助款者,除應繳回全額補助款外
    ,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刑責部分,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規定,請於文到14日內以郵政匯
    票(抬頭:臺北市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專戶)繳回該項補助金額34,354元整。......」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3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辦
      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71條規定:「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
      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 53條。」第9點規定:「申請單位責任與義務......(四)補助物品需
      於申請單位之立案地址範圍內使用,不得置放於其他地點,本局將派員查核補助物品使
      用情形,申請單位應配合訪查。(五)所購物品如有送修等情形,應於物品攜出機構前
      備妥完整之送修憑據。(六)日後如經查獲補助物品挪至受補助單位許可設立範圍以外
      之處所使用,或以浮報金額、偽造憑證、未實際購買等虛偽欺騙之手段領取本補助款者
      ,除應繳回全額補助款外,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刑責部分,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
      10點規定:「申覆方式:如對審查結果有異議,請於本補助申請期間內以書面述明異議
      情形,並備齊相關證明,向本局提出申覆。逾此期限或未循申覆程序者,恕不受理。」
      本府92年 6月20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中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事項(第53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園所之噴墨印表機確實在園所之內,因座位調整略有挪動但確未攜出園所之外,
      原處分機關沒再與負責設備的人員做確認,而該人員也未確認輔導紀錄內填有印表機,
      致變成有兩樣設備不在園所之內,其實只有一樣。另電腦螢幕並未帶出園所20公尺外的
      範圍,因為訴願人後棟房舍即為關係企業之短期補習班,由於當日該補習班的電腦螢幕
      產生故障,於是先暫借訴願人電腦螢幕作業。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日派員至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訴願
      人所址現場進行查訪,發現訴願人申請94年度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款所購買之電腦螢
      幕及噴墨印表機等物品未放置於訴願人設置地址,經現場工作人員表示上開物品置於後
      側補習班內使用,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遂依現場情形作成紀錄,並由現場工作人員○○
      ○確認後簽名,此有原處分機關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
      此認為訴願人有違反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第 9
      點規定之情形,乃請訴願人繳回94年度設施設備補助款新臺幣34,354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噴墨印表機確實在園所之內,原處分機關沒再與負責設備的人員做確認,
      另訴願人後側補習班的電腦螢幕產生故障,於是先暫借訴願人電腦螢幕作業等節。按首
      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第 9點第4款、第5款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補助之物品需於申請單位之立案地址範圍內使用,除非所購物品有送
      修等情形,應於物品攜出機構前備妥完整之送修憑據外,不得置放於其他地點。經查系
      爭電腦螢幕、噴墨印表機並非因送修情形而未放置於訴願人立案地址範圍內,且該等事
      證業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確認簽名於上開紀錄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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