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3日北市社三字
第 09536978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實際進住臺北市○○老人養護所,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95年 2月 6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0371000號函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嗣因訴願人於95年 6月30日自臺北市○○老人養
護所轉入臺北市私立○○老人養護所,並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 95年7月13
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6978100號函核定自95年7月1日起至 95年12月31日止改按月發給訴
願人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20,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8月4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8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787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5年7月13日北市社三字第095
369781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局重新審查,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
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二,...... 說明:...... 二、......並
重新審核臺端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准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
25,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