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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6958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父親○○○設籍本市內湖區,於93年8月5日以患有重度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為由,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本市內湖區公所核定自 93年 8月
    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5,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自 78年
    5 月起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93年 8月至95年 1月每月平均金額為 13,550元,每月所領取
    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榮民院外就養金合計數,自93年 8月起至95年 1月止每月均超過基本工
    資15,840元,總計溢領金額為48,780元(基本工資15,840元-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2,
    290 元;﹝ 5,000元- 2,290元﹞×18個月=48,780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不合,
    乃以 95年 7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6958000號函核定前開溢領金額除扣抵○○○ 95年
    2 月死亡當月應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2.290元外,尚溢領46,490元,請訴願人於95年 8月15
    日前將尚欠之溢領款全數繳回。上開處分書於95年 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
      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國軍
      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退除
      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
      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二、部分供給
      制安置就養:自付服務費進住榮家。」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 3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2條第3款(即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
      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5款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
      貼:......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
      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
      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3點規定:「給付額度: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障礙類別
      、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額如下:
      ┌────┬─────┬─────┬─────┬─────┐
      │身心障礙│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程度  │     │     │     │     │
      │    │     │     │     │     │
      ├────┼──┬──┼──┬──┼──┬──┼──┬──┤
      │年   │未滿│60歲│未滿│50歲│未滿│40歲│未滿│20歲│
      │齡   │60歲│以上│50歲│以上│40歲│以上│20歲│以上│
      ├────┼──┼──┼──┼──┼──┼──┼──┼──┤
      │金   │1,00│2,00│甲:│甲:│甲:│甲:│5,00│6,00│
      │額   │0  │0  │2,00│3,00│3,00│4,00│0  │0  │
      │    │  │  │0  │0  │0  │0  │  │  │
      │    │  │  │乙:│乙:│乙:│乙:│  │  │
      │    │  │  │3,00│4,00│4,00│5,00│  │  │
      │    │  │  │0  │0  │0  │0  │  │  │
      └────┴──┴──┴──┴──┴──┴──┴──┴──┘
      註1.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多重身心障礙者;乙
      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器、植、痴、自、精神及其他(染異
      、代異、先缺)之身心障礙者。......」第 4點規定:「擇優申領:同時符合領取身心
      障礙者津貼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擇一領取;
      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金額低於本津貼者,得申領本津貼差額;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得申領本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
      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追繳返還誤核溢付津貼,已全數用於照顧訴願人父親○
      ○○,實已無力償還。
    三、卷查訴願人父親○○○設籍本市內湖區,於93年8月5日以患有重度多重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為由,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本市內湖區公所核定自93年
       8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5,000 元,此有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自78年5月起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93年8月至95年 1月每月平
      均金額為 13,550元,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榮民院外就養金合計數,自93年8
      月起至95年1月止每月均超過基本工資15,840元,總計溢領金額為 48,780元(基本工資
       15,840元-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2,290元;﹝5,000元-2,290元﹞×18個月= 4
      8,780元),與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不合,乃以95年7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6958000
      號函核定前開溢領金額除扣抵○○○95年2月死亡當月應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2,290元外
      ,尚溢領46,490元,請訴願人於95年8月15日前將尚欠之溢領款全數繳回,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何以得適用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又社會救助法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之關聯性為何?尚有未明。另有關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
      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固為社會救助法第 8條所明定;然行為
      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係原處分機關為辦理社會救助法相關業務所
      訂定之作業性規定,該規定第3點第1款既已明定榮民院外就養給與(即榮民院外就養金
      )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原處分機關於依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審核本件訴願
      人父親○○○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是否超過基本工資時,似應併受該作業規
      定之拘束,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非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原處分機關對此置而未論,
      遽以訴願人父親○○○所領取之榮民院外就養金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進而以其每月
      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榮民院外就養金合計數超過基本工資為由,追繳訴願人父親
      ○○○因此所溢領之金額,始終均未敘明有何法律上之依據,難認其作法與上開規定意
      旨相符。
    五、復查,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在規範該津貼之申請資格,其中領
      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若「低於」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得申請榮民院外就
      養金與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差額,並為該申請須知第 1點第 5款所明定。而現行榮民
      院外就養金為13,550元,遠大於身心障礙者津貼最高等級 6,000元(92年迄今榮民院外
      就養金每月為13,550元),則依該規定之意旨,訴願人父親○○○似不得申請本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惟該申請須知第 4點另規定,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申領本津貼核列
      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前後對照,二者之間顯有扞格之處
      ,於法律之適用不免滋生爭議。凡此疑義事涉訴願人父親○○○是否溢領本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及原處分機關應向訴願人追繳之範圍。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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