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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728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0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4277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患有重度自閉症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94年度按月發給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以下同) 4,000元。嗣因接受本市9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
    ,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2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2141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超過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 325萬元,乃以94年12月20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4427716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並由本市文山
    區公所以94年12月23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32196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7日、 5月24日、 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
      、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
      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
      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二、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
       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 2款土地之價值,以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項生活補助
      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
      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
      定之基本工資。」第 7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
      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7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
      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
      新臺幣4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3千元。」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
      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
      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臺北市政
      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超過規
      定,係因訴願人父親○○○名下有 400萬元的投資,惟查該筆投資實係訴願人父親○○
      ○遭案外人○○○以代辦電工執照為由取得相關證件,擅自將○○○列為○○有限公司
      之股東,出資額 400萬元,關於前開情形訴願人父親○○○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由該署以94年度發查字第2006號被告○○○偽造
      文書案件偵辦中。故訴願人父親○○○自始至終並無 400萬元之投資,訴願人自應符合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
    三、卷查依首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2點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等規定,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
      人及其父親、母親、祖母、姐姐、弟弟共計 6人,並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資料如下:訴願人及其母親○○○、祖母○○○、姐姐○○
      ○、弟弟○○○,查無存款及有價證券。訴願人父親○○○(原姓名○○○),查有
      投資1筆4,000,000元。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共計4,0
      00,000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標準 3
      25萬元(200萬元+25萬元×5=325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5年 1月25日製
      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5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尚非無據。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全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之標準325 萬元,係依據93年度財稅資料,
      訴願人父親○○○查有○○有限公司之投資1筆4,000,000元。惟查本件訴願人父親○○
      ○於94年 6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經經濟部以94年6月1
      7日經授中字第09433701900號函抄錄○○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2份,該公司83年7月
       13日股東同意書載有新加入股東○○○(即訴願人父親○○○原名)出資額合計400萬
      元, 86年3月25日股東同意書則載有原股東○○○出資額 400萬元轉給○○○承受,並
      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建設廳86年 4月30日建三字第154658號函核准登記。依據前開經濟
      部抄錄資料,○○○原登記○○有限公司出資額 400萬元應業已於86年轉讓他人,此與
      ○○○93年財稅資料仍查有○○有限公司投資 4,000,000元之紀錄似有不符,則○○○
      於93年度是否確仍有○○有限公司之投資 4,000,000元?即前開不符之情形究為經濟部
      抄錄資料不全或投資登記資料有誤,滋生疑義。況前開股東同意書有關○○○(即○○
      ○)之記載及印文,業經其主張係屬虛偽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有限公
      司負責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在案,則有關依據93年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父親○
      ○○所有之○○有限公司投資 4,000,000元,是否為真實,亦生疑義。原處分機關未究
      明上開各項疑義,亦未斟酌有利於訴願人之相關事證,逕以訴願人父親○○○所有投資
      1筆計4,000,000元,因而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尚嫌率斷。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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