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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1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
945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申請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5年7月3日北市正社字第 09531161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 2人之動產共計新臺幣(以下同)8,000,000元,超過275萬元之法定標準,乃
以95年7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9456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5年7月6
日北市正社字第09531313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8月11日)距本市中正區公所95年7月6日北市正社字第 09531
313900號轉知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3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
金額未超過 1人時為250 萬元。二、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第7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
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
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
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
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
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
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
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
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
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實在無法接受訴願人全戶有超過 250萬元存款之不實審核,
希望有機會糾正。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女兒共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
家人口之動產明細如下:
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8,000,000元。訴願人女兒○○,查無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全家人口之動產共計8,000,000元,超過法定標準 275萬元
,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5年9月5日製表之訴願人全戶93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並
無存款及有價證券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據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認訴願人全
家人口之動產,訴願人名下確有○○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筆8,000,000 元,是以原處分
係依法核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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