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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62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及追繳溢領金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4日北市社
    二字第0953548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全戶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訴願人於94年9月15日為其戶內人口即其姪女○
      ○○申請94學年度上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0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440457300號函核定自94年7月起至12月止按月發給新臺幣(以下同)4
      ,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戶政遷出名冊比對資料查得○○○戶籍業於94年11月17日
      遷出本市,乃以94年11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190100號函註銷○○○之低收入戶資
      格並自94年12月起停撥其就學生活補助費。訴願人復於95年3月9日代○○○申請94學年
      度下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原處分機關以95年3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
      6085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副知訴願人原低收入戶卡追溯自95年1月1日起無效。嗣
      又以95年3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96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95年 4月先予暫停訴
      願人全戶相關補助,並請訴願人補附○○○94學年度上、下學期之在學證明逕送本市萬
      華區公所重新審核。另同時向○君就學之○○科技大學函詢其學籍資料,經該校函復之
      資料記載○○○業於94年6月畢業。
    二、訴願人嗣於95年 3月30日檢附相關資料送本市萬華區公所,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5月 3日北市萬社字第 0953069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之姐○○○尚有長子○○○應列計為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重新審查
      後,審認訴願人全戶10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7,133元,超過本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5月24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354822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
      追繳溢領金額共計65,048元。該函於95年 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3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
      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95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9條規定:「受社
      會救助者有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
      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三、教育補助。......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9 條所列
      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
      ,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
      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第
      1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或按月
      抵扣其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
      活補助計畫第 2點規定:「實施對象: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二)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高中(職)、二、五
      專、二、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延長修業年限、就讀大學校院碩、
      博士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或遠距教學之學生
      ,不予補助。」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及方式:就學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發給 4,000
      元。......94學年上學期發給期間為94年 7月至94年12月(按月撥款)。......」第 6
      點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並停止發給就學
      生活補助費,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追回溢領金外,尚須負法律責任:(一)死亡
      或中途休學、退學者。(二)戶籍遷出本市或領取其他項目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三)
      低收入戶資格註銷者。」臺北市95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 點規定
      :「實施對象: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年滿18歲以上,未滿
      25歲。(二)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高中(職)、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
      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延長修業年限、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大學
      、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或遠距教學之學生,不予補助。」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及方式:就學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發給4,000元。94學年下學期
      發給期間為 95年1月至 6月(按月撥款)......」第 6點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並停止發給就學生活補助費,如隱瞞不報者,經
      查出後除追回溢領金外,尚須負法律責任:(一)死亡或中途休學、退學者。(二)戶
      籍遷出本市或領取其他項目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三)低收入戶資格註銷者。」臺北市
      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0
      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
      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原處分機關95年2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905101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95年度補助低收入戶子女就讀國中以上交通費補助實施計畫。......公告事項
      :一、補助對象: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讀國中以上、大專以下之子女,且符
      合下列規定者:(一)未滿25歲。(二)就讀高中(職)以上者須為就讀臺灣地區高中
      (職)、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含夜間部)。但
      延長修業年限、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
      進修班、學分班之學生,不予補助。......三、補助標準:......(三)就讀外縣市高
      中、職以上者,每人每學期補助 1,500元......」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
    │收入大於7,750元,小 │                   │
    │於等於10,656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戶家境清寒,家中成員因遺傳因素健康欠佳,多人患有重大傷病,且有學齡稚
      子須扶養,訴願人全戶確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收入超過標
      準,數據與計算方式存有疑義,詳細金額亦未見敘明,即逕行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顯有不當與未合之處。另原戶內人口○○○因戶籍遷出本市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在案
      ,惟其已於94年12月 2日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即訴願人戶內),○○○失業,無固定收
      入,檢具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請准自95年 4月起增列○○○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姊、三兄、五兄、五兄嫂、姪子、姪女、外甥、外甥女、外
      甥及外甥女之生父共計10人,依93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訴願人投保薪資21,00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所
       得。
    (二)訴願人姊○○○(38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規定情事,有
       工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1筆計7,48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623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
       合理,亦無其他薪資證據資料佐證,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
       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 15,840元列計。
    (三)訴願人三兄○○○( 44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368,296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30,691元。
    (四)訴願人五兄○○○(45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局
       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訴願人最新投保薪資21,000元,核
       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五)訴願人五兄嫂○○○(54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於91年 3月21日初設
       戶籍登記,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情事,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
       計 50,50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209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原處分機關依據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訴願人最新投保薪資19,200元
       , 核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六)訴願人外甥○○○(6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6筆計30,6
        88元,薪資所得1筆計588,373元,其他所得 1筆計2,02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1,757
       元。
    (七)訴願人外甥女○○○(70年○○月○○日生),雖檢附○○大學之學生證,惟經原處
       分機關函詢○○大學,經○○大學以95年6月1日校教字第0950001332號函復其非該校
       學生,復無其他資料得佐證其係就學中,故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且查有薪資
       所得1筆計14 2,13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1,845元。
    (八)訴願人姪女○○○(83年○○月○○日生)、姪子○○○(89年○○月○○日生)及
       ○○○、○○○父親○○○(10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為無工作能力者,亦查無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10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71,33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133元
      ,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畫面、95年 7月13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95年1月至
      3月溢領之金額共計45,048元(○○○、○○○兒童生活補助 5,258元×2人×3個月+○
      ○○94學年度下學期就學生活補助費 4,000元×3個月+○○○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費
       1,500元=45,048元),自屬有據。復查,訴願人之姪女○○○業於94年 6月自○○科
      技大學畢業,此有○○科技大學95年 4月14日弘大教字第0950001685號函所檢附之○○
      ○學籍記載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9 條及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
      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點第2項規定,追繳○○○溢領94年 7月至11月之94年
      度上學期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共計20,000元(4,000元×5個月=20,000元
      ),亦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主張其戶內人口多人患有重大傷病,且有學齡稚子須扶養乙節。經查,訴願人
      雖檢附臺北市○○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二、須停止工作 1年..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訴願人之重大傷病證明書(醫囑記載:......二、不
      能工作1年......)及○○○之重大傷病證明書(醫囑記載:......3、不能工作 1年..
      ....)、財團法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須住院治療......),惟
      查,依卷附臺北市○○醫院 95年6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09531860700號函、○○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95年6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6656號函及6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 09502
       06657號函、財團法人○○醫院95年7月6日新醫醫字第0836號函皆表示上開診斷證明書
      或重大傷病證明書應非渠等所開立,或其內容與用印與該院不符,是尚難採為有利於訴
      願人之認定。復查,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
      面,查得訴願人、○○○、○○○均有最新投保薪資資料,是尚難認渠等無工作能力。
      另訴願主張請原處分機關准自95年 4月起增列○○○低收入戶資格乙節,尚非本件訴願
      審理之範疇。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溢
      領金額共計65,048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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