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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7402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7月
    13日北市萬社字第 09531345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6,508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 7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74024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5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
      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規定:「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二)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
      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其共同監護之父母雙方併計;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
      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共同生活或協議記
      載提供養育費之情形則併計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
      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
      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
      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漏列訴願人次女○○○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而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訴願人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包括訴
      願人長女○○○及次女○○○。訴願人貧病纏身,有病歷資料為證,所得收入亦遭法院
      查扣三分之一,實際已無居所,入不敷出,請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單位詳查,使本戶免於
      落入社會悲劇中。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
      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
      女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2年○○月○○日生),雖檢附臺北市○○醫院○○院區之診斷證明書,
        惟未判定訴願人之病情達須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而致無法工作之程度,故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之規定,訴願人仍屬有工作能力。又查其有營利所得 2筆計 174
        元,薪資所得 1筆計 396,000元,故每月所得為33,015元。
     (二)訴願人長女○○○( 8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
        作能力者,亦查無任何所得,故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93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3,015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
      得為16,508元,超過本市95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之規定,此有95年 9月11日列印
      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渠等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復查依據卷附戶籍資料,訴願人於78年12月17日與案外人○○○(原名○○○)結婚,
      婚姻關係中除長女○○○外,尚育有次女○○○,渠等於89年 1月21日離婚,約定長女
      ○○○由訴願人監護,次女○○○由案外人○○○監護,此有訴願人之離婚協議書及訴
      願人、長女、次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件訴願人主張次女○○○亦應列入全家人口
      計算,案經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89714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記
      載,原處分機關係認訴願人既無次女○○○之監護權,亦未與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離婚協議書亦未記載提供養育費之情形,故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
      審查注意事項第 5點第 2款規定,不予列計。惟查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低收入戶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直系血親,又訴
      願人次女○○○為訴願人綜合所得稅所認列之扶養親屬,此亦有95年 9月 8日列印之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之次女○○○
      是否應列計為訴願人低收入戶計算家庭總收入之人口,自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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