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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6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76454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萬華區,經本市萬華區公所核定
    自92年 1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於95年7月7日將戶籍遷至外縣市,乃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
    點規定,依該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5年 7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7645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95年 8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5年 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
      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第 5點規定:「身心
      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因為和大哥發生爭執,本來計畫要搬去新店住,所以就到新店戶政事務所將戶
      籍先轉移,當時並不知道這樣會影響訴願人的身心障礙者津貼,而且也在95年 7月 7日
      遷出臺北市後,馬上在 7月10日又遷回,該期間並都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樓。訴願人實在是因為對法令不了解、不清楚,故遷出戶籍時未考慮周詳,請讓訴
      願人有補救機會。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萬華區,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惟查訴願人於95年 7月 7日將戶籍遷出臺北市,此有95年 7月13日列印之萬華區
      遷出記錄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第 1點第 1款申請資格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該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自95
      年 8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實在是因為對法令不了解、不清楚,故遷出戶籍時未考慮周詳,且戶籍
      遷出時間仍確實居住於臺北市等節。經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業明確
      規定,戶籍遷出本市為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之事由之一。復查訴願人於申辦本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時,其所填寫之切結書,業經載明:「......如有戶籍遷出本市......除
      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且本市萬華區公所92年 1月
      24日北市萬社字第 0923011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時,亦於該函
      說明三中載明:「嗣後臺端資料如有異動應主動告知本所,隱瞞不報者將依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是相關規定及程序均已明確說明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者,其戶籍遷出本市時
      將產生之法律效果,訴願人以不清楚法令規定為由,希冀恢復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委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自95年 8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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