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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8日北市社
    三字第 0953661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5年 6月26日檢具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
    補助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
    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存款投資(即動產價值)計新臺幣(以下同) 3
    ,402,374元,超過95年度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動產標準 300萬元,不符本市身心障
    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之申領資格,乃以95年 8月 8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6616100 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
      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
      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
      ,酌予補助。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9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及其
      同住扶養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房屋租
      金補助: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現未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
      三、未獲政府補助住宿養護費用者。四、未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五、租賃房屋
      在戶籍地直轄市或縣(市)管轄之行政區域內者。」第13條規定:「租賃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審核及發給等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
      理。」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 1人,增加新臺幣
      25萬元。......」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作業準則第 2條規定:「本辦法第
      3條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辦理。」
      本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依據:依據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
      助辦法第13條及內政部91年 3月19日臺內社中字第0910014522號函辦理。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補助事項之權限。......」
      92年 8月29日府社三字第 09202523100號公告:「主旨:再次公告本市自91年度起身心
      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審查標準相關事宜。......公告事項:一、本府前以91年4月8
      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5500號函公告本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審查動產及不動
      產標準如下:(一)動產之標準,以全家人口存款合計限額(含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單一人口以新臺幣200萬元為限,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計算。......二、今
      特再次公告本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審查動產及不動產標準自91年起均按前揭
      公告內容辦理。」
      原處分機關94年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
      行提供之93年1 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述訴願人全戶人口名下動產多來自銀行貸款,目前均已不存在。近 3
        年來,訴願人及訴願人之配偶因遭遇變故成殘,以致拖累所經營之事業,住屋亦遭
        法院拍賣,目前除負擔信用卡債外,尚有銀行債務 285,070元。
     (二)訴願人及訴願人之配偶、次子所投資之○○有限公司,帳面淨值總額只剩 1,764,7
        15元,其中大部分為滯銷庫存(書刊、雜誌)計 1,201,530元,目前均已過期須報
        廢處理,其餘能變現資產均用於支付積欠貨款及搬遷費,該公司目前實際上已無經
        濟價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作業準則第
       2條及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共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有投資1筆計1,000,000元。
     (二)訴願人配偶○○○,有利息所得 1筆計 2,795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
        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 191,046元;另有投資 1筆計 1,000,000元,合計存款投資金額為 1,191,046元
        。
     (三)訴願人長子○○○,有投資 1筆計11,670元。
     (四)訴願人次子○○○,有利息所得 1筆計 2,921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
        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 199,658元。
     (五)訴願人三子○○○,有投資1筆計1,000,0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3,402,374元,超過95年度身心障礙者租賃房
      屋租金補助動產標準300萬元(200萬元+25萬元×4 = 300萬元),此有95年 9月12日
      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人口名下動產多來自銀行貸款,目前均已不存在,而其與配偶、次
      子所投資公司之經濟價值亦已所剩無幾等情。經查,有關本件動產之認定,依首揭本府
      92年 8月29日府社三字第09202523100 號公告,應僅包括存款、投資兩個項目,目前尚
      無扣除負債之規定;且訴願人主張其全戶相關資產已用於支付欠債等情,亦僅提出特定
      不動產經他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說明渠等財產有變動之情
      事,實難執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再查訴願人與其配偶、次子所投資之公司,是否業經
      清算終結而向法院聲報?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有否將賸餘財產分派訴願人等人?訴願人復
      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其空言主張所投資公司之經濟價值已所剩無幾云云,尚難採憑。
      另據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8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89495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長女○○○已出嫁,而未將其列入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
      範圍乙節,核與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
      利息補助作業準則第 2條規定未合,惟本件縱將訴願人長女○○○列入訴願人全戶存款
      投資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仍超過9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動產標準
       325萬元( 200萬元+25萬元× 5=325 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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