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0.24. 府訴字第0958496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臺北市○○老人養護所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 5月30日北市社四字第09
    53540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
      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
      提起訴願。」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
      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府社會局委託之中華民國長期照護專業協會辦理之本市94年度私立老
      人安養護暨長期照護機構評鑑,經該局以94年11月21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41561703號函
      通知訴願人評鑑結果為丙等,並評列仍需輔導改善之機構,其評鑑結果及建議表略以:
      「受評機構:長旺老人養護所。評鑑日期:94年 8月18日。評鑑等第:丙等。降等情形
      :■有:查無護理人員在所值班。......」在案。訴願人以本府社會局上開查核評鑑結
      果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等事由,於95年 5月15日向本市市長提出陳情,經市長室以
      95年 5月19日秘機信收字第95051910號交辦單交由本府社會局辦理,嗣經該局以95年 5
      月30日北市社四字第095354074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20日經由本府
      法規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社會局95年5月30日北市社四字第095354074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
      所申訴更正94年度臺北市私立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護機構貴所原評鑑等第暨撤銷95年度
      強制評鑑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據94年評鑑計分方式及評等原則
      ......三、經查貴所參與94年度臺北市私立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護機構評鑑,後本局人
      員於94年 9月21日至貴所查核,該日因故無護理人員在所值班,因查核時仍為評鑑期間
      (評鑑結果公告為94年10月 5日),故予以降等處分。又當日有○○○先生在所,紀錄
      上服務人員登錄 0人,係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3條,略以『......機構內隨時保
      持至少 1位服務人員值班』;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第 8點,服務人員應持有照
      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具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等相關科(組)畢業之
      資格。惟該日本局人員查訪時,紀錄上服務人員雖為 0人,但有特別註記○君於受訓中
      ,並未影響貴機構之評鑑結果。四、復於95年 3月24日辦理之丙丁等機構輔導座談會中
      ,多家機構反映如護理人員緊急送醫致無護理人員在所值班,可否具護士資格之負責人
      、主任或本籍之服務人員暫時代理,至護理人員返所或代理人員來所值班,故本局於95
      年4月4日去函內政部釋示,內政部於95年5月2日函釋:如機構經排定值班之護理人員因
      臨時或住民病況需外出,在代理人員尚未接替值班期間,由具有護理人員資格且已辦理
      執業登錄並經報備支援之主任、負責人、本籍服務人員暫時代理在所執行業務,尚屬合
      理,惟應規範其代理時數。本局亦於95年 5月中旬發函轉知機構知悉。五、惟該釋示為
      內政部95年5月2日函知所屬,而有關評鑑事宜,係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其適用行政法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辦理,......」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轉知
      內政部相關函釋之內容及適用原則,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