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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020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7月31日北市南社字第
    09531164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
    為新臺幣(以下同) 792,413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
    ,乃以95年 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0201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
      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存款、投資及中獎所得計算,應注意事項如
      下:(一)存款: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金,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
      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惟申請人主張存款利率係優惠利率或其
      他利率並提出利率證明者,依其提供實際利率推算本金。......」原處分機關94年8月1
      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低
      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 ......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1日
      至 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退休金存款僅剩120萬元,負擔2名女兒教育費已不夠,只好送到外祖母處托養。
      又現居房子是40年前父親以退休金18萬元購置,訴願人與兄弟各分一半僅值 9萬元。訴
      願人經常沒工作而無收入,生活困苦,請求給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共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
      投資明細如下: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46,372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169,651元。訴願人配偶○○○、長女○○○、次女○○○,查無存款投資。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其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為3,169,651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
      為792,413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9月7 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退休金存款僅剩120萬元,負擔2名女兒教育費已不夠,及經常無工作收
      入,生活困苦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792,413元,已超過
      法定標準,業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退休金存款僅剩 120萬元,並於95年10月23日到會
      陳述意見,主張應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存款,惟未提供足資證明之相關存款餘額及
      資金流向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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