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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6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16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本市萬華區,於95年 7月26日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
    包含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配偶及長子均設籍臺北縣中和市
    ,且訴願人並於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當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蘆洲市,是訴願人及戶內輔導人口
    共 3人均未設籍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 8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8316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章生活扶助......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者。
      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該縣市主管機關轉介至社會局者,不受前項設籍設本市
      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個月之限制。」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以開計程車為業迄今已十數年,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每年要審驗
       1次,因該車車籍是在臺北縣,所以訴願人也必須設籍於臺北縣,便將戶籍寄居於臺北
      縣蘆洲市的朋友家,但實際上訴願人迄今都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且業於82年11月20日
      加入臺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懇請體恤訴願人已62歲,經濟上有重重困難,給予訴願
      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子○○○自83年12月16日即設籍臺北縣中和市;訴願人原設
      籍本市萬華區,95年 7月26日遷入臺北縣蘆洲市,此有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子等 3人未設籍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 2點規定,否准訴願人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並自82年11月20日即加入臺北市汽車駕駛職
      業工會等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者,必須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並符合其他相關條件。
      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 3人,均未設籍本市,業如前述,自不得核列為本市低收
      入戶。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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