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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1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755160
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本市內湖區公所於95年
7月14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經該區公所承辦人員於95年7月17日電詢訴願
人母親○○表示,訴願人全戶目前均居住基隆市,該區公所初審後遂以95年 7月19日北市湖
社字第 09531595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未實際居住本市
,即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3點第 1款所列事由,乃以95年8月8日北
市社二字第09537551600號函核定自95年8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5
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10條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
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二)死
亡。(三)收入、動產或不動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四)遷出低收入戶
戶籍。(五)最近 1年居住國內未達183日。」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因心臟宿疾在○○醫院○○分院接受治療,並在醫師建議下住於基隆市七堵
區○○街○○巷○○號山區養病,訴願人為人子女念及親情,只好在內湖與七堵間兩頭
奔波照拂,因此經常不在本市○○路○○巷○○號宅中。原處分機關之調查人員未實際
會同相關人員現場調查,僅憑臆測推斷之詞,即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顯屬違
法,惠請將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予以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本市內湖區公所於95年 7月14日派員至
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此有臺北市社會扶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訪視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95年 7月17日本市內湖區公所承
辦人員再次電詢訴願人母親○○經其表示,訴願人全戶目前均居住基隆市,復有相關公
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按。職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3點第1款規定,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有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僅憑臆測推斷之詞遽行認定其未實際居
住本市,顯屬違法云云。經查,有關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事實認定,已如前述
,而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復於95年 9月11日18時再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
訪視仍未遇訴願人,且於該處經營生意的老闆娘表示該處為店面,沒有住人等語,復有
臺北市內湖區低收入戶訪視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據此,難認訴願人有實際居住本市之事
實。訴願主張,要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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