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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6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社會救助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95年6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410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
      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
      陳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
      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二、緣訴願人於95年 6月15日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就本府社會局第二科人員行為態度
      與急難救助金發放引據法令等情乙案之答覆不滿等事宜提出陳情,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
      員會乃以 95年 6月20日北市研三字第09531572100號函轉該市民陳情案予本府社會局,
      該局乃以95年6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4102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8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社會局95年6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410200號函復內容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陳情本局二科人員行為態度與急難救助發放引據法令之答覆內容不滿意乙案,
      復如說明 ......說明:......二、......本局逐項說明如下:(一)文號095338419乙
      案 3項陳情事項: 1、臺端所提第二科科長行搶行為,係因臺端於洽公時以私人相機隨
      意拍攝......對二科同仁辦理公務造成嚴重干擾,經數次口頭制止無效後,二科科長聯
      絡警衛人員,希由警衛人員制止臺端干擾辦公場所秩序之行為,並無臺端所指行為。 2
      、臺端所指茶水間碗筷堆疊,乃為配合辦理資源回收分類之作為......惟每日均有相關
      人員清理,以維護環境整潔。 3、臺端所指同仁午休時間洗魚缸濺水行為,應為同仁無
      心之過,業已提醒改進,望臺端見諒。(二)文號09533543700 投訴性騷擾乙案:本案
      除回復臺端於社會局之投訴外,臺端亦於95年4月10日下午5時前往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申訴,轉由專責人員處理後續申訴事宜。(三)文號 09534296600陳情出示申請表
      正本乙案:臺端95年 3月29日於社會局臨櫃填寫之急難救助申請表,確已交付臺端留存
      。(四)文號 09533324600急難救助引據法令乙案:本局函復公文北市社二字第095333
       24600號(函)中,說明內容第4點即已詳述『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 4條第1
      項第 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與否。(五)文號 09534282100辦理急難救助請洽區公所乙案
      :依『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民眾可就近前往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
      會課辦理急難救助;惟民眾親自(至)社會局辦理,本局基於便民考量,經評估有救助
      之迫切需要者,亦受申請。......」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查復,核其性質應屬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人身名譽損失之賠償,計新臺幣 1,000萬元乙節,非
      屬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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