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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5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
    38422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8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8月15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84225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 臺端之婚姻
    關係經法院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令郎○○○業經生父認領,不符89年 7月13日臺(89)內
    社字第 8965328號函頒施行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配合作業所稱單親定義為『未婚所生
    子女未經生父認領』,故不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對象及『臺北
    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3條第 1項各款對象,所請歉難同意辦理,......」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
      殊境遇婦女,指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
      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者。二、因夫惡意遺棄
      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
      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 3
      個月以上至分娩 2個月內者。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
      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六、夫處 1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第6條規定:「
      符合第 4條第1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 1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3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以補助1次為限。申請緊急生活
      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3個月內,......。」第 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符合第4條
      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或第6款規定,並有15歲以下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 1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
      年申請 1次。」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
      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女性
      權益保障辦法第 13條第 1項規定:「設籍本市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1
      款至第 6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7款至第9款情形之一,其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得申請家庭
      扶助:......九、其他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且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
      失業等事由,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第16條規定:「符合第13條
      第1項各款者,得申請緊急生活補助。緊急生活補助,應於第13條第1項各款事實發生後
      3個月內提出申請,......第1項之補助,每人以申請1次為原則,每次補助至多3個月。
      但經社會局評估生活困難確需扶助者,得以不同事由,再行申請補助。」民法第1065條
      第 1項後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
      認領。」施行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配合作業貳、條文補充事項二規定:「本條例
      第 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單親,係指獨力撫養18歲以下子女,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離婚或夫死亡者。(二)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者。(三)夫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滿 6個月者。(四)夫受有期徒刑 1年以上之判決確定,尚在執行中者。」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95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肆、扶助對象規定:「一、設籍臺北市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女性,具有下列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24,737元,或具有下列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其家庭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北市消費支出80%(95年度為19,169元),經
      評估確有救助之必要者:......(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
      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九)其他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且非因
      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
      ......五、第1項各款扶助對象,其定義如下:......(二)第5款所稱單親,係指獨立
      撫養18歲以下子女,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離婚或夫死亡者。2.未婚所生子女未
      經生父認領者(生父如死亡、失蹤或受有期徒刑 1年以上之判決確定,尚在執行中者,
      則不受此限)。3.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滿6個月者。4.夫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判決
      確定,尚在執行中者。(三)第 5款所稱單親無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5.獨自扶養 6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第 5款所稱單親為照顧子女未就業者,指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作者
      ,所稱『未能就業者』,依婦女其個人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每月未超過臺北市消費支出
      60%(95年度14,377元),申請人應自行檢具薪資證明,如申請人無法自行檢具薪資證
      明,則依社工訪視報告認定。......」陸、扶助項目一規定:「緊急生活扶助......(
      三)補助標準:每人以補助 1次為原則。但經社會局評估生活困難確需扶助者,得以不
      同事由,再行申請補助。......(四)延長緊急生活扶助:......2.補助標準:經社會
      局評估生活困難確需延長扶助者,得延長 1次......最多延長補助 3個月。......」臺
      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 90年 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遭逢經濟困境、健康狀況欠佳,請原處分機關體恤訴願人肩負子女照顧責任與長
      輩安養費用重擔,訴願人為實質上之單親,訴願人之子雖經生父認領,然其生父並未給
      予生活費,請准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協助渡過緊急難關。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特殊境遇婦
      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特殊境遇婦女資格查認,因訴願人與其子○○○生父於
      90年 3月20日業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旋○○○於90年 9月○○日出生,嗣因
      該婚姻關係經法院判決不成立確定在案,是原處分機關遂依民法第1065條第 1項後段規
      定,審認訴願人之子○○○應屬非婚生子女,其業經生父撫育,故視為生父已認領,不
      符首揭施行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配合作業貳條文補充事項二之(二)所謂單親之
      定義,且不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其他各款情形,原處分機關
      乃以95年8月15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84225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給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之立法精神,係為解決特殊境遇婦女之生活困難,給予
      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此為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1條
      所明定;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既規定特殊境遇婦女之情形有離婚或夫死亡者,或因夫惡
      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或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則本件訴願人原與其子○○○生父○○○
      曾於90年 3月2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其子○○○於90年○○月○○日出生
      ,嗣因家庭暴力之故,訴願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並經○○○反訴提起確認
      婚姻不成立之訴訟,雖經該院認定訴願人與○○○間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遂以93年 5
      月25日92年度婚字第519號、第72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認原
      告○○○與被告○○○(即訴願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然訴願人原係因受夫
      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受夫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卻因夫反訴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故
      ,遂經法院合併裁判,以上開判決確認渠等婚姻關係不成立,並駁回訴願人離婚之訴,
      是訴願人之生活境遇與因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兩願離婚等情形並無二
      致,惟卻未見於立法當中,是以,原處分機關對於個案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抽象之法規規
      定,不應拘泥於文字,仍應依該法規之立法意旨為之,始為正辦。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之子業經其生父認領,即非單親家庭之核定,實與特殊境遇婦女給予家庭扶助之立法
      精神有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所示「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
      原則有悖。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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