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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9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健保保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自95年 7月註銷老人健保保費
自付額補助資格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
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
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訴願人之父親○○○年滿65歲,原設籍本市松山區,符合資格享有本市老人健保保費
自付額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媒體比對資料查核發現○○○於95年6月6日
已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汐止市,原處分機關爰認○○○戶籍遷出本市,已不符原處分機關
95年度老人健保保費自付額補助實施計畫第參點關於補助對象及條件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彙整異動名冊送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停止補助。訴願人不服其父親○○○老人健保
保費自付額補助資格被註銷,於95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本件註銷老人健保保費自付額補助資格處分之相對人,尚難認其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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