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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1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76197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7月12日北市湖社字
第09531416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人不動產超過規定
標準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乃以95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7619700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1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
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政
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0月12
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
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名下之土地為畸零地,且與他人共有,不適合建築及耕作,亦無法單獨處理,多
年來欲出售卻乏人問津,對於訴願人生活毫無助益,且每年為籌繳地價稅所苦。又訴願
人先前居住之房屋,係祖父以其部屬名義購置,渠等相繼亡故後,因訴願人並非所有權
人,只能居住,並無權處分。訴願人父母均已亡故,訴願人患有心智障礙,無謀生能
力,並有酗酒、嚼檳榔等惡習及家庭暴力紀錄,先後於○○醫院、臺北市立○○院精神
科及私立○○之家治療及就養中,每月需繳生活費 1萬元。原處分機關僅為形式審核,
與實際狀況仍有差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核列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 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不動產明細如下:訴願人,查有土
地9筆,公告現值計8,247,800元(另有道路用地1筆,公告現值為1,249,020元,原處分
機關並未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綜上,訴願人全戶1人,全戶不動產為8,247,800元,
超過法定標準500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及95年9月12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名下土地為畸零地,且與他人共有,不適合建築及耕作,亦難以出售,
及先前居住之房屋,並無所有權等節。經查訴願人全戶不動產為土地 9筆,並無房屋之
財產資料,其價值皆係以持分現值總額計算,且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已如前述,即
與首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及本府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09404268900號公告
之低收入戶審核認定規定未合,又訴願人所有之部分土地縱為共有畸零地,亦非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是前述主張,尚難採據
。又訴願人主張其患有心智障礙,無謀生能力,目前在醫療機構就養中,每月需繳生活
費 1萬元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其家庭不動產已超過法定標準,業如前述,尚難為
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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