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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9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7627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8月21日北
    市士社字第09532061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3,246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與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9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762700 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
      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照辦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 │     │     │      │    │
      │ \類別│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殘障\ │     │     │      │    │
      │ 等級\│     │     │      │    │
      ├────┼─────┼─────┼──────┼────┤
      │聽覺機能│ ...... │ ...... │未滿45歲:部│\   │
      │障礙  │     │     │分工時估計薪│ \  │
      │    │     │     │資45歲以上:│  \ │
      │    │     │     │視實際有無工│   \│
      │    │     │     │作     │    │
      └────┴─────┴─────┴──────┴────┘
       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
      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丈夫過世後,獨自扶養 1子,因無力在外承租房屋,目前借住娘家,訴願人雖與
      兄弟同住,但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都是靠自己負擔,懇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給予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大弟、二弟、長子共計 6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願人( 62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254,299元,其每月工作收入為21,192元。訴願人父親○○○(34年○○月○○日
      生),為重度聽覺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查無薪資所得,依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人口
      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之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訴願人母親○○
      ○(38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無工作能
      力之情事,其每月工作收入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 23,321元列計。另有營利所得 3筆計7,200元及利息所得1筆計1,039元,其
      每月收入為 24,008元。訴願人大弟○○○(65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
      計800,793元、營利所得10筆計40,127元、利息所得 3筆計5,895元及其他所得2筆計4,
       634元,其每月收入為70, 954 元。訴願人二弟○○○(73年○○月○○日生),查無
      任何薪資所得,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其每月工作收入
      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
      訴願人長子○○○(92年○○月○○日生),查無任何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93年度每月家庭
      總收入為139,475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3,246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377元,此有95年10月 2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與兄弟同住,但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都是靠自己負擔等情。經查,低收
      入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在內,
      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既與其大弟、二弟設於同一戶籍
      共同生活,於計算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自應將渠等列計在內。訴願主張,於法不
      合,難執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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