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7951
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88年 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核列其全戶
6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次女)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核發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4,813元、1 名少年生活補助5,813元。嗣因接受本市
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改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費5,258元(含少年生活扶助費5,258元)。旋於95年經本市文山區公所清查初審
後,以95年7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19047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624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8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7951500號函核定自
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自95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之少年生活補助共計13,5
48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
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本府90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
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14,377元整,......」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 │扶助費。 │
│10,656元。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
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障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等級 │ │ │ │ │
├─────┼─────┼─────┼─────┼────┤
│智能障礙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工│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
│ │工作 │作 │工作 │無工作 │
└─────┴─────┴─────┴─────┴────┘
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
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4年 4月14日與前夫離婚後,攜幼女○○○長期於本市租賃而居,唯靠微薄收
入支撐家計又得負擔房貸,入不敷出,幸好有低收入戶之補助才能勉強生活。請考量訴
願人所負擔房貸,臺北市基本生活費包括房租支出、就學中雜費開銷等等,能將資格保
留,僅降低低收入戶之等級類別。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子、長女、次女共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願人( 47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復
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
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95年4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30,3
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列計。訴願人父親○○○(18年○○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
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訴願人長子○○○(69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
計1,04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8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顯不合理,且其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訴願人長女○○○(70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89,272元,平均每
月所得為 7,439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顯不合理,且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訴願人次女○○
○(77年○○月○○日生),係輕度智力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
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因查
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93年度平均每月家
庭總收入為76,942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5,388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377元,此有95年 9月13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再查訴願人原領有95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之少年生活補助共計
31,548元(5,258元 ×6=31,548元 ),因訴願人次女○○○係屬輕度智力障礙之身心
障礙者,符合本市享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每月 3,000元,扣除上開補助金額,訴
願人溢領之少年生活補助共計13,548元【(5,258元×6)-(3,000元×6)=13,548元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自95年1月起至9
5年6月止之少年生活補助共計13,548元,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之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並追繳溢領之少年生活補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