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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8484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街,於95年 7月24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
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8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09531446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乃以95年 8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4846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由本市中
正區公所以95年8月22日北市正社字第09531644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
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
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
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
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4條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未實際居住本市
之認定,依下列情形之一推定之:(一)經派員訪視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 1、戶內查
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 2、訪視3次以上未遇。3、於外縣市國中、國小就
學,未當日往返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居住戶籍地已十餘年之久,且戶籍從未遷移過,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時,因訴願
人至女兒處協助照顧孫女而未遇,原處分機關未與訴願人聯絡訪視,便發函訴願人因未
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規定,盼能詳察而准予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自80年 9月26日設籍本市中正區○○街,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分別於95年7月3
1日、8月1日及8月9日等3次派員前往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均未遇訴願人,此有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社會扶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訪視調查表、臺北市中正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第
1款第2目規定,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居住戶籍地,原處分機關訪視未遇,係因訴願人至女兒處協助照顧
孫女乙節,經查本市中正區公所除分別於95年 7月31日、8月1日及8月9日派員至訴願人
戶籍地進行實地訪視外,又於95年 8月7日、8日分別以申請書所載電話進行訪談,均未
遇訴願人本人,故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
事項第 1點第1款第2目規定,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核屬適法。訴願人雖主張係
外出至女兒處照顧孫女,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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