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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2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7943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訴願人於95年 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變更低收入戶類等,提高補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以下同)10,638元,大於7,750 元,小於10,656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3類,乃以95年8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7943800號函核定自
    95年 7月改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享領其子○○○之青少年生活扶助費5,
    258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
      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
    │入大於7,750元,小於 │                   │
    │於10,656元。    │                   │
    └──────────┴───────────────────┘
      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
      ,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業已離婚,前夫不知去向,而訴願人尚有 3名子女需扶養,且自身罹患退化性膝
      關節炎及雙手腕隧道症候群,身體欠佳,每月收入微薄,生活困難,請原處分機關變更
      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等級,提高補助費。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前配偶、長子、長女、次子計 5人(訴願人長子、長女、次子為
      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前配偶為訴願人長子、長女、次子之直系血親,依法應列
      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雖罹患退化性膝關節炎及雙手腕
        隧道症候群,惟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依同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
        均薪資23,321元列計。
     (二)訴願人之前配偶○○○(43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依同法第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
         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
        (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
     (三)訴願人之長子○○○(74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13,414 元,其中所服務之○○股份
        有限公司業已離職退保,該部分之薪資42,316元不予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為5,92
        5元。
     (四)訴願人之長女○○○(76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7,479 元,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623元
        。
     (五)訴願人之次子○○○(80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就學中,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638元,大於7,750 元,小於10,6
      56元,此有95年10月 4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7月改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
      ,按月享領其子○○○之青少年生活扶助費 5,258元,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離
      婚,前夫不知去向,加上自身罹患退化性膝關節炎及雙手腕隧道症候群,身體欠佳,每
      月收入微薄,另有 3名子女需扶養云云,雖屬可憫,惟尚不得執為變更低收入戶類等,
      提高補助費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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