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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9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0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83127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內湖區公所核定自90年 1月起按月發
    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4,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11日派員至訴願人
    戶籍地(本市內湖區○○街)訪視,未遇訴願人,且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28日致電訴願
    人,經訴願人表示其居住臺北縣○○市已1年至2年,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不合為由,依該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
    以95年 8月10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831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年 8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
    津貼。該函於95年 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
      之身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
      住宿學校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第 5點規
      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
      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
      居住本市者。......」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
      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身體行動不便,為方便出入,有時居住長女(本市)及次女(臺北縣○○市)
      備有電梯之住所。。訴願人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需要旁人協助,今原處分機關停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令訴願人生活更顯困頓。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內湖區,原按月領有本市核發之
      身心障礙者津貼 4,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11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未
      遇訴願人,且經居住於該址之訴願人長孫表示,訴願人目前居住臺北縣○○市。經原處
      分機關於95年7 月28日致電訴願人,經訴願人表示其居住臺北縣○○市已 1年至 2年,
      其後訴願人之次女復於95年 7月31日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居住臺北縣○○市,此
      分別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第 5點規定,自95年 8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身體行動不便,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為方便出入,有時居住長
      女(本市)及次女(臺北縣○○市)備有電梯之住所乙節。經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之事實,業有相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申請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復依該申請須知第 5
      點第 2款規定,若受核發者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且訴願人於89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時,
      已切結保證遵守實際居住本市之規定,若有違反上情,將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
      此亦有訴願人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本市,已不符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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