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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2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7
1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前於92年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發低收入戶房
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為訴願人符合規定,遂以 92年4月11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233109100號函核准自92年 4月起至92年12月止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
二、訴願人於92年12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認為訴願人符合規定,遂以 92年12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3080300號函核准自93年元
月起至93年9月止按月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每月1,500元。
三、訴願人復於93年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符合規定,遂以93年 5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4374500號函核准自93年5月起至
93年12月止按月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每月1,500元。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1人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已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每月13,55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2,290元,合計為15,840元,已達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不應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 5月27日
北市社二字第09334982700 號函撤銷92年4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109100號、92年12
月 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3080300號及93年5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4374500號函。訴
願人不服,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10月21日府訴字第 093144638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9831700號函重為處分,仍維持原處
分。訴願人不服,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7月7日府訴字第09402368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9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967200號函重為處分,仍維持原處分
。訴願人不服,第 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1月23日府訴字第094230033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4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060200號函重為處分,仍維持原處分
。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28日第4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6月28日府訴字第0
9578024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
八、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71400號函重為處分,補發訴願人92
年 4月至93年12月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上開函於95年 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5年9月20日第5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 5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依本
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行為
時第16條規定:「各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
及服務......四、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1738000號公告之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房
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每戶每月補助1,50
0元。......」第5點規定:「申請人符合本計畫第 3點規定者,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
辦理:(一)申請表。(二)以申請人戶內輔導人口為承租人之租屋契約書影本。....
..」第 9點規定:「本補助期間依租賃契約所載期間核定之,期滿如欲繼續接受補助,
受補助人應於期滿前 1個月內,向本局重新提出申請。......」第10點規定:「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停發房租補助,並應將溢領金額繳回本局:......(三)低收入戶資格註
銷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核定不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業經 4次訴願決定撤銷,除應恢復原
案照顧外,並應自 92年4月起至95年9月訴願決定撤銷時止,按月補助1,500元,今原處
分機關僅補助 92年4月至93年12月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本件並未另案停發補助,原處
分機關為何縮短補助期間並未說明理由,應補發94年以後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6月28日府訴字第09578024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經查
本次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執前詞,主張本件適用內政部94年 1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
002418號函釋,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政府之救助金額,而以社會救助法第 8條及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5點後段等規定,審認訴願人所領取之救助金
額計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290元,共計為15,840元,
業已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15,840元,故不符合領取本市低收入戶之房租補助。
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指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既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 2項規定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而本府亦以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榮民院外就養金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則
原處分機關於審核是否發給訴願人本市低收入戶之房租補助時,自應受該作業規定之拘
束。是原處分機關捨上開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不予適用,遽依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
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業經本府前3 次訴願決定撤銷指摘在案,
並就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榮民院外就養金為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適用,闡明與原處分機關不同之見解,則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
,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自應受本府前開見解之拘束,原處分機關猶就榮民院外就養金之
性質,持與本府不同之見解,自有未合。......」
四、復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補發訴願人92年 4月至93年12月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其理由依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9813700 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
略以,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
定未合,乃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65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訴願人自94年3月1日起既非低收入戶,自無享領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資格。
五、惟按本市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係由本市低收入戶依當年度公告之本市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
施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始享有該房租補助,且其補助期間
係依申請人之租賃契約所載期間,此為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所明定
。經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92年 4月起至92年
12月止、自93年元月起至93年12月止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每月 1,500元。
準此,訴願人享有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期間係自92年 4月至93年12月止。復查訴願人雖
於94年1月及2月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惟其並未依首揭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實施計畫第9點規定,於上開核定補助期滿前1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是
以,訴願人即無從享有94年以後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至訴願人所稱未另案停發補助,
即應繼續核發補助云云,顯有誤會,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重為處
分,以訴願人自94年 3月 1日起既非低收入戶,自無享領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資格為由
,補發訴願人92年 4月至93年12月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該理由雖有不當,惟依訴願法
第79條第 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
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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