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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0863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松山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8
    月2日北市松社字第09531297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7,161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8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0863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5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
      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
      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元)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臺北市政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0月
      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
      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377元整......」原處分機關95年7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67619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 6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
      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罹患重大疾病已有15年,每月需赴醫院看病取藥,不方便從事工作。又訴願人失
      業多年,無力負擔兒子就學費用,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弟弟、長女、長子共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所得明細如下:訴願人(41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
      明,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1 項
      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321元列
      計。訴願人配偶○○○(37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稱○○○不在國內,考
      量各國經濟情況不同,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
      工資每月15,840元列算其每月工作收入。訴願人弟弟○○○(55年○○月○○日生)
      ,其與訴願人原為同一戶籍(訴願人於95年 8月29日遷出至臺北市大安區),查無薪資
      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
      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每月23,321元列計。訴願人長女○○○(75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
      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依
      同法第 5條之 1第1 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每月23,321元列計。訴願人長子○○○(8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家庭
      每月總收入為85,80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161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377元之規定,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5年10月13日列印之93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罹患重大疾病多年,每月需赴醫院看病取藥,不方便從事工作乙節。按
      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對於工作能力已有明確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於適用法規審酌
      個案情形時,自應依法為之;有關訴願人工作能力之認定,依卷附訴願人檢附之○○醫
      院 95年 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有 :「......病名:(1)高血壓性心臟病......(2
      )糖尿病 ......(3)慢性肝炎......醫師囑言:宜定期門診追蹤治療......」惟均未
      判定訴願人之病情達須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而致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原處分機關依前
      開法令規定審認訴願人仍屬有工作能力,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
      主張其失業多年,無力負擔兒子就學費用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家庭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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