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 8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5900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91年 1月至91年12月每月平均金額為新
臺幣(以下同)13,100元,92年1月至95年1月每月平均金額為13,550元,考量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係於91年 1月公告,是以訴願人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榮民院外就養金合
計數,自91年 1月起至95年 1月止每月均超過基本工資15,840元,總計溢領金額為 127,390
元(基本工資15,840元-榮民院外就養金13,100元= 2,740元,基本工資15,840元-榮民院
外就養金13,550元=2,290元;﹝誤核數5,000元-2,740 元﹞×12個月+﹝誤核數 5,000元
-2,290元﹞×37個月=127,390元),與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不合,乃以95年6月8日北市社
三字第0953590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按月予以扣抵。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 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9月15日補充訴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9月7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6 月 8日)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
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
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
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
,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誤核」,致訴願人溢領若干金額,應在
以後按月扣抵,訴願人甚為不解,其錯誤並不在訴願人,而是原處分機關。又原處分機
關決定自95年 1月起停發津貼,為何到95年 6月才通知,實不合理,請求按照原領津貼
之金額核發。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5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9月13日
北市訴(丁)字第 095308422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重新審查,並檢送訴願書影本 1份;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原行政處分
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陳報,亦未檢卷答辯,僅以95年 9月25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935560
0 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本案因原處分機關現依職權調查證據中,俟調查
結束,將另行函復調查結果。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95年10月18日北市訴(丁)
字第 095308422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儘速檢卷答辯,惟原處分機關迄未答辯,致本案之
事實未臻明確。是依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2 項
規定,宜加重原處分機關之責任。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