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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6. 府訴字第095849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0168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9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32256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
資超過新臺幣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0月11日北市社二
字第095401686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1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12131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
本局95年10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0168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
揭處分......說明......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另為處分,並依
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95年10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0168600
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本局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 1年度(94年度)
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經核准自95年 8月起核列臺端為低
收入戶第 1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計15,840元整......」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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