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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0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0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96586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大安區公所核定自86年12月起按月發
    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 7日派員至訴願人
    戶籍地(本市大安區○○○路)訪視,未遇訴願人,且該址房屋業已分別出租供雜貨店與麵
    店使用,雜貨店員工與麵店老闆皆明確表示已承租該房屋 1年以上,均作為營業使用,並無
    任何居住空間。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10日致電訴願人,經訴願人兄長表示,訴願人目
    前居住臺北縣永和市,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第1點第 1款規定不合為由,依該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5年9月20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965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年 9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95年9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
      之身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
      住宿學校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第 5點規
      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
      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
      居住本市者。......」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
      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此有該址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可證,訴願人與
      父親○○○從未將戶籍寄居於他人處。訴願人病情起伏不定,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戶籍
      地及永和市(即訴願人二哥處)3 處輪流居住,原處分機關認為只能居住戶籍地,有違
      憲法上居住之自由。戶籍地房屋隔為 2戶,分別作小吃店及百貨行,訴願人係居住在百
      貨行之地下室,原處分機關未至地下室查訪,逕自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與事實有出入
      ,請核准發給該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大安區公所核定自86年12月起按
      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3,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7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
      市大安區○○○路)訪視,未遇訴願人,且該址房屋業已分別出租供雜貨店與麵店使用
      ,雜貨店員工與麵店老闆皆明確表示已承租該房屋 1年以上,均作為營業使用,並無任
      何居住空間。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10日致電訴願人,經訴願人兄長表示,訴願人
      目前居住臺北縣永和市,此分別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規定,自95年9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因病情起伏不定,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戶籍地及
      永和市(即訴願人二哥處) 3處輪流居住,原處分機關認為只能居住戶籍地,有違憲法
      上居住之自由等節。經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業有相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申請者
      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復依該申請須知第5點第2款規定,若受核發者戶籍遷出本市或
      未實際居住本市,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且訴願人於86年12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時,已切結保證若有戶籍遷出本市等情形,將無
      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此亦有訴願人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既未實際
      居住本市,已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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