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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497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9019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
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
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於95年 8月11日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
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8月28日北市信社字第 09531765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58,9
14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5,431,103元,
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 9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9019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9019500號函係於95年 9月14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臺端如有不服,請依
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
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竹市,扣除在途
期間 4日,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5年10月18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於95年10月2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記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請假
副市長 金溥聰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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