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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497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禁治產人)
    法 定 代 理 人:○○○(監護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及追繳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2
    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9372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低收入戶第 0類,並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按月發給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 7,000元。嗣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93年 1月 1日起即於臺北縣三峽鎮○○醫院就醫,迄今尚未出院,依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費用補助辦法第 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應停止核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且其前次婚姻育有子女,經列計訴願人全戶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重新審核後,其全戶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亦不合,乃以95年 9月27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53937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自93年 4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考量訴願人小叔○○○為其辦理低收入戶之申請時,已確實告知原處
    分機關訴願人之家戶情形(即前次婚姻育有子女之事實),遂以嗣後其 2子於95年 7月 7日
    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核列低收入戶之事實,核定自95年 8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請訴願人於95年10月31日前繳回因此所溢領之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92,505元【(93年4月起至95年 7月所溢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28個月×7,0
    00 元=196,000元)-(93年4月起至95年7月起從寬核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28個月×
    3,000元= 84,000元)-﹝(95年 1月至95年 7月因核列低收入戶第0類得領取之生活扶助
    費 11,625 元-訴願人實領之生活扶助費 8,840元)× 7 個月= 19,495 元﹞=92,505元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0月30日)距行政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 9月29日)
      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位於臺中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
      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
      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
      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
      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
      係提供 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
      者為對象。」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
      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7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
      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第8 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六、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 3個月以上之低收
      入戶」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者,得申請本津貼:1.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 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
      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3點規定:「給付額度:符合申請資格者可
      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額如下:
      ┌────┬─────┬─────┬─────┬─────┐
      │    │     │     │     │     │
      │身心障 │ 輕  度 │ 中  度 │ 重  度 │ 極重度 │
      │礙 程 │     │     │     │     │
      │    │     │     │     │     │
      ├────┼──┬──┼──┬──┼──┬──┼──┬──┤
      │  年  │未滿│60歲│未 │50 │未 │40 │未 │ 20 │
      │    │  │  │滿 │歲 │滿 │歲 │滿 │ 歲 │
      │    │60歲│以上│50 │以 │40 │以 │20 │ 以 │
      │  齡  │  │  │歲 │上 │歲 │上 │歲 │ 上 │
      ├────┼──┼──┼──┼──┼──┼──┼──┼──┤
      │  金  │1, │ 2, │甲:│甲:│甲:│甲:│5, │6, │
      │    │0  │ 0 │2, │3, │3, │4, │000 │000 │
      │    │0  │ 0 │000 │000 │000 │000 │  │  │
      │    │0  │ 0 │乙:│乙:│乙:│乙:│  │  │
      │    │  │  │3, │4, │4, │5, │  │  │
      │  額  │  │  │000 │000 │000 │000 │  │  │
      └────┴──┴──┴──┴──┴──┴──┴──┴──┘
      註1.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多重身心障礙者;乙
      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器、植、痴、自、精神及其他(染異
      、代異、先缺)之身心障礙者。......」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
      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1 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
      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115400 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
      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育有 2子,配偶於80年間因病死亡,嗣因家變訴願人於80年 9月12日經法院宣告
      禁治產,由訴願人父母監護,並於88年4月7日申請精神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因訴
      願人申請低收入戶係由小叔代為辦理,訴願人並不知相關規定,而訴願人至臺北縣三峽
      鎮○○醫院住院就醫至今,生活費均仰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支應,今訴願人之低收入
      戶資格被註銷,往後之生活將陷入困境,建請減免追繳溢領金額並協助安置訴願人。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長子、次子計 6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訴願人,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訴願人父親○
      ○○,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12,550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857,826元;另有投
      資 1筆計 50,000元,合計存款投資金額為907,826元。訴願人母親○○○,查有投資
       1筆計100,000元。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1,544元,以○○銀行提
      供之 93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 105,537元。訴願人長子○○○、次子○○○,均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1,113,363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
      85,561元,超過本府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之法定標準15萬元,
      此有95年11月10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基於考量訴願人長子、次子於95年7 月7 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核
      列低收入戶時,始得知訴願人前次婚姻尚育有子女等情,乃重行審查訴願人之低收入戶
      資格,從寬核定自95年8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復查,訴願人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於臺北縣三峽鎮○○醫院住院治療,此有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分局95年 7月28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0079913號函所附訴願人之就醫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辦法第 8條第1 項第 6款規定,自93年 4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請訴願人繳回溢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計 92,50
      5 元【(93年 4月起至95年 7月所溢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28個月× 7,000元=19
      6,000元)-(93年4月起至95年 7月起從寬核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28個月×3,00
      0元= 84,000元)-﹝(95年 1月至95年7月因核列低收入戶第0類得領取之生活扶助費
       11,625元-訴願人實領之生活扶助費8,840元)× 7個月=19,495元﹞=92,505元】,
      亦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令,且其至臺北縣三峽鎮○○醫院住院就醫至今,生活費均仰賴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支應,如今低收入戶資格被註銷,往後之生活將陷入困境,建請減
      免追繳溢領金額並協助安置其生活等情,雖屬可憫,尚難執為減免繳回溢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請假
                                   副市長 金溥聰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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